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教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教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教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廢紙、廢塑膠及生活垃圾、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入監前職業係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81號
被 告 黃教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於任職於聚富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富倡公司)期間,因聚富倡公司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觀音
廠內施工所產出之廢棄木棧板、廢棄紙板、廢五金等廢棄物
於委託鼎巨環保回收有限公司清運後,尚餘有內含廢紙、廢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袋未全數清運,黃教
瑋遂向陳詩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全虹公司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大堀橋旁
北岸道路旁隨意棄置。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
市環保局)經民眾陳情後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到
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
其混合物、事業活動所產生與一般垃圾性質相近且非屬其他
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棄物等約10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聚富倡公司負責人廖思涵、陳詩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月22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01494)、109年2月
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02729)、現
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鼎巨環保回收有縣公司資
源物品回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
字第1090060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