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教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教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為廢紙、廢塑膠及生活垃圾、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之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入監前職業係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81號被 告 黃教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 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於任職於聚富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倡公司)期間,因聚富倡公司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觀音廠內施工所產出之廢棄木棧板、廢棄紙板、廢五金等廢棄物於委託鼎巨環保回收有限公司清運後,尚餘有內含廢紙、廢塑膠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袋未全數清運,黃教瑋遂向陳詩瑾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全虹公司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新大堀橋旁北岸道路旁隨意棄置。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陳情後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19日到 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塑膠或其混合物、事業活動所產生與一般垃圾性質相近且非屬其他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廢棄物等約10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教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聚富倡公司負責人廖思涵、陳詩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環保局109年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01494)、109年2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02729)、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鼎巨環保回收有縣公司資源物品回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9年7月16日桃環稽字第1090060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