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浩民 被 告 柯木真 廖馬惠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陳欽智 廖沁韋 吳昌華 麥瑞文 蔡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55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王彥富(業經起訴)與林子超(另行通緝) 為牟取非法收受事業廢棄物之高額不法獲利,謀議由林子超洽詢事業廢棄物產源端,王彥富則負責租倉庫、空地、洽詢司機非法清除、貯存、棄置事業廢棄物。王彥富(業經鈞院以109 年審訴字2202號審理中) 遂於民國107 年間,向不知情之彭張桶妹租用(於108 年度偵字第13352 、17789 號起訴書誤載為無償借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樹新段669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觀音區富林130 號,下稱富林130 號鐵皮屋),然須將樹新段669 地號土地及富林130 號鐵皮屋內由李傳枝(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留下之事業廢棄物廢潤滑油處理完畢。其後王彥富與林子超與如下之人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非法收受棄置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竟公司)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邊料、污泥、粉塵、氯化銅廢液 ⑴柯木真為百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代工製造印刷電路板之地下工廠,製程會產出廢印刷電路板及其邊料和污泥,惟因未申請工廠登記證,亦未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柯木真為去化製程中產出之廢印刷電路板及污泥,與其下屬即該公司會計廖馬惠君均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由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初起,將原貯存在桃園市○○區○○路○○巷0 號地下工廠之廢印刷電路板及其邊料(以支付每公斤新臺幣8 、11、12元之時價)、污泥、粉塵(以支付每公斤11元之時價)、氯化銅廢液(以收取每公斤6 、6.5 元之時價)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陳欽智收受。⑵陳欽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由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廖沁韋所靠行之華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僅為一般貨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為賺取百竟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但因合法處理業者之處理費用較高,為賺取高額價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廖沁韋、林子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欽智支付林子超廢印刷電路板每公斤5 、6 元之對價、污泥每公斤7 、8 元之對價,於每次至百竟公司清除廢棄物時,支付廖沁韋每趟5,000 元、8,000 元車資,由廖沁韋親自或指派司機駕駛43噸板車至百竟公司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地磅站過磅,林子超則另行雇用不詳司機自地磅站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至上開觀音富林130 號,交由現場管理之王彥富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樹新段649 地號土地)上,陳欽智則持磅單向廖馬惠君請款。 ㈡付費非法收受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之50加侖廢鐵桶填裝廢有機溶劑 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吳昌華於104 年10月6 日至109 年10月5 日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明知其僅能清除廢棄物,不能貯存、轉運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自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收受沾附陽離子之50加侖廢鐵桶,收取對價出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阿南仔」,「阿南仔」再非法清除至觀音富林130 號交與王彥富在該處鐵皮屋內裝填廢有機溶劑,堆置廢50加侖鐵桶數10桶。 ㈢收受來源不明之污泥至樹新段669地號土地掩埋棄置 蔡鴻鈞、麥瑞文與林子超、王彥富均明知廢棄物應交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聯繫土頭收受不明污泥及土方,麥瑞文接獲指示,於108 年4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載運不明黑色污泥至上開樹新段669 地號土地傾倒,王彥富則雇用蔡鴻鈞駕駛怪手在現場掩埋,共計5 、6 車趟次。㈣嗣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8 年4 月3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至觀音富林130 地號稽查,查獲該地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電路板及電路板切太空包13包、廢污泥太空包17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360 立方公尺、50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數十桶,將廢電路板及電路板切太空包13包、廢污泥太空包17包、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海綿、廢木頭、廢保麗龍、生活垃圾)約360 立方公尺、50加侖鐵桶裝之不明廢液17桶棄置在樹新段649 地號土地上,並損壞保安林地,其餘50加侖鐵桶則非法棄置在富林130 號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柯木真、廖馬惠君上開行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百竟公司因其代表人柯木真、受雇人廖馬惠君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而受有罰金刑;被告陳欽智、廖沁韋、吳昌華、麥瑞文、蔡鴻鈞上開行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廖沁韋、吳昌華、麥瑞文、蔡鴻鈞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52 號、第17789 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被告王彥富、黃明宏涉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於110 年5 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1日桃檢俊和108 偵31255 字第110905255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 頁)。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案件後,因被告王彥富、黃明宏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0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且已於110 年4 月7 日宣判,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第2202號卷第143-161 頁)。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