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智明(原名高睦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32 號、第2630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之「成志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各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並已賠償告訴人成志工程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涂朝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1 紙在卷可考,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職業為石材工程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上所偽造「成志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成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他人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02號
109年度偵字第26303號
被 告 甲○○ (原名高睦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高睦成)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至108 年1
月2 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 ○0 號之成志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志公司)之業務,從事與客戶接洽、簽
約、請款、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任職期間
擔任成志公司向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 號)所承攬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埔
美園區廠辦新建工程及陳弘洋住宅新建工程之業務承辦人。
甲○○於108 年1 月2 日離職後,答應成志公司將負責上開
工程聯繫、款項之回收等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成志公司之同意,於附表1 所示之請款
日至發票日之期間某時,自行偽刻成志公司印章,在鈺通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1 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領款
人欄位,盜蓋成志公司之印章。復於上開期間,持附表1 所
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姜禮禧貼現行使共借得新臺幣(下同)
789 萬7,391 元,僅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2 所示之金額至成志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
154 萬3,132 元),將其餘工程款共635 萬4,259 元侵占入
己。
二、案經成志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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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偵查之供述 │被告甲○○自行偽刻成志公司│
│ │ │印章後,在鈺通營造工程股份│
│ │ │有限公司如附表 1 所示之支 │
│ │ │票領款人欄位,盜蓋成志公司│
│ │ │之印章,復於上開期間內,持│
│ │ │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 │
│ │ │之姜禮禧貼現後,僅將 154 │
│ │ │萬 3,132 元入帳成志公司, │
│ │ │因己周轉之需求,將其餘 635│
│ │ │萬 4,259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文松│被告於 108 年 1 月 2 日離 │
│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職後,仍答應成志公司將負責│
│ │ │上開工程聯繫、款項之回收等│
│ │ │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成志│
│ │ │公司之同意,於附表 1 所示 │
│ │ │之請款日期至票期之期間某時│
│ │ │,自行偽刻成志公司印章後,│
│ │ │在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如附表 1 所示之支票領款人 │
│ │ │欄位,盜蓋成志公司之印章,│
│ │ │持附表所示 1 之支票貼現後 │
│ │ │,僅將 154 萬 3,132 元入帳│
│ │ │成志公司,並將其餘 635 萬 │
│ │ │4,259 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3 │證人姜禮禧偵查之證述 │被告持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向 │
│ │ │證人姜禮禧貼現之事實。 │
├──┼───────────┼─────────────┤
│4 │證人即成志公司業務助理│被告未得成志公司之同意,持│
│ │羅妍家偵查之證述 │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姜 │
│ │ │禮禧貼現之事實。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全部犯罪事實。 │
│ │義營字地 00000000000 │ │
│ │號函附資料、成志公司台│ │
│ │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
│ │公司工程契約書、工程費│ │
│ │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 │
└──┴───────────┴─────────────┘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
造成志公司之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至偽造之上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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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請款日期 │發票日 │支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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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N0000000 │107 年 12 月│108 年 1 月 │62萬4,998萬 │
│ │ │29 日 │10 日 │ │
├──┼─────┼──────┼──────┼──────────┤
│2 │AN0000000 │108 年 2 月 │108 年 3 月 │31萬9,000元 │
│ │ │27 日 │10 日 │ │
├──┼─────┼──────┼──────┼──────────┤
│3 │AN0000000 │108 年 2 月 │108 年 5 月 │32萬730元 │
│ │ │27 日 │17 日 │ │
├──┼─────┼──────┼──────┼──────────┤
│4 │AN0000000 │108 年 3 月 │108 年 6 月 │55萬9,095元 │
│ │ │30 日 │17 日 │ │
├──┼─────┼──────┼──────┼──────────┤
│5 │AN0000000 │108 年 4 月 │108 年 5 月 │108萬9,000元 │
│ │ │30 日 │10 日 │ │
├──┼─────┼──────┼──────┼──────────┤
│6 │AN0000000 │108 年 5 月 │108 年 5 月 │75萬0,000元 │
│ │ │31 日 │1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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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N0000000 │108 年 5 月 │108 年 8 月 │74萬9,477元 │
│ │ │31 日 │1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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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N0000000 │108 年 6 月 │108 年 7 月 │7萬元 │
│ │ │29 日 │10 日 │ │
├──┼─────┼──────┼──────┼──────────┤
│9 │AN0000000 │108 年 9 月 │108 年 9 月 │7萬1,391元 │
│ │ │29 日 │17 日 │ │
├──┼─────┼──────┼──────┼──────────┤
│10 │AN0000000 │108 年 5 月 │108 年 6 月 │58萬5,000元 │
│ │ │25 日 │10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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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N0000000 │108 年 8 月 │108 年 8 月 │136萬5,959元 │
│ │ │17 日 │1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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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AN0000000 │108 年 4 月 │108 年 7 月 │139萬2,740元 │
│ │ │25 日 │17 日 │ │
├──┼─────┼──────┼──────┼──────────┤
│ │ │ │ │共計:789萬7,3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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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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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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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15日 │82萬1,877元 │
├──┼─────────┼───────────┤
│2 │108年6月13日 │31萬8,000元 │
├──┼─────────┼───────────┤
│3 │108年6月17日 │40萬3,255元 │
├──┼─────────┼───────────┤
│ │ │共計:154萬3,13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