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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美香李雅雯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峰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峰(李嘉峰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許瀚嶸及友人潘紅錦共同出資成立越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越饗越式料理有限公司,並雇用告訴人陳朝柄為為廚師。詎被告李嘉峰因不滿告訴人許瀚嶸經營公司不善,亦認告訴人陳朝柄平日對其不夠尊重,欲取回出資股金,竟與友人陳膺中(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成年男子數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共同前往越饗餐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餐廳前,先由被告李嘉峰進進入餐廳2 樓辦公室內,將餐廳內部監視錄影機關閉後,再指示黑衣成年人將告訴人陳朝柄由餐廳1 樓強押至餐廳2 樓,並包圍告訴人許瀚嶸及陳朝柄不讓其等離開,被告李嘉峰即指責告訴人許瀚嶸經營不善,要求其退出並轉讓股權,告訴人許瀚嶸拒絕後,同夥之黑衣成年男子即出言稱「出過社會應該知道社會事怎麼處理!」,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朝柄之後腦杓,致告訴人陳朝柄受有右側耳耳鳴、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嘉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嘉峰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朝柄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9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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