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博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 月4 日桃環事字第110000897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函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博緯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害甚重,且迄今尚未完全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綜上,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然審酌被告尚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堆置、貯存之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然本院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有所審酌。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罪,已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請求易科罰金云云,核無任何依據,自難允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江博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緯明知渠未領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先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時,自不知名成年男子處,收
取事業廢棄物廢尼龍絲捲體積約39.86 立方公尺,將之傾倒
在不知情叔叔江金松、江煥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後於同月稍後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徐嵩傑雇
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民胡,由江博緯指示陳民胡駕駛挖土機將
現場雜草推平,並將其上之廢尼龍絲回填於上開土地。嗣於
同年12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並於
109 年1 月7 日開挖,挖得之廢棄物面積約19.42 平方公尺
、高約1.5 公尺,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博緯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江煥榮之證述 │證人江煥事後知悉被告傾│
│ │ │倒廢棄物於其所有桃園市○○
○ ○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 │ │事實。 │
├──┼───────────┼────────────┤
│3 │證人陳民胡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指示證人陳民胡駕駛挖│
│ │之證述 │土機將現場雜草推平,並將│
│ │ │其上之廢尼龍絲回填於上開│
│ │ │土地之事實。 │
├──┼───────────┼────────────┤
│4 │證人徐嵩傑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徐嵩│
│ │述 │傑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陳民胡│
│ │ │之事實。 │
├──┼───────────┼────────────┤
│5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廢棄物雖至現場占地面積及│
│ │109 年9 月26日函暨測量│高度、現場狀況之事實。 │
│ │成果圖、109 年9 月24日│ │
│ │勘驗筆錄暨現場履勘照片│ │
├──┼───────────┼────────────┤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本件稽查廢棄物之現場狀況│
│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09 │。 │
│ │年 1 月 7 日、 109 年 │ │
│ │6 月 11 日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
,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