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維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61 號、第24363 號、第33888 號、第36149 號、第36597 號、110 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18271 號、第27817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35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二「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威瑨、袁忠暐、陳佳誠、黃偉翔、李柏翰、陳泓聿、林軒禾、周培堯、謝佳瑋、陳宥翔、蕭乃誠、詹承諭、李國維、證人邱辰耀、黃素虹、温俊筑、柯景中、陳鴻毅、范怡君、蔡景舟、胡翠珊、楊金琳、黃馨慧、陳星霖、范玉璽、陳柏政、李振安、陳智永、被害人吳育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 年6 月1 0日儲字第1090142599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號會員資料、綁定紀錄、綁定門號、遊戲使用紀錄、遊戲歷程、IP位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道具流向暨道具接受者會員資料等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出售證明暨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登入資料及解鎖紀錄等件、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暨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簿帳號內頁交易明細、遊戲網站公共平台虛擬寶物交易資料暨訊息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594號函暨所檢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暨虛擬帳號儲值消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遊戲訊息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5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遊戲網站公共平台虛擬寶物交易資料暨訊息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6352 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切結書、8591虛擬寶物訊息對話紀錄、往來明細紀錄、電話簡訊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4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6413號函暨所檢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會員銀行付款資料、會員交易資料、登入資料等件、DisCord 訊息對話紀錄、「beanfun 」照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4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2754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暨虛擬帳號儲值消費紀錄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90199043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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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見本院11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法,對告 訴人李伯翰、黃偉翔2人詐騙,係基於欲詐得虛擬道具之加 重詐欺單一犯意,接續對上述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係犯2罪,容有誤會,併 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多數人得見聞之遊戲網站刊登詐騙訊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3 、4部 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3、5 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暨詐欺得利罪部分,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1月,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上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以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影響一般人對於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交易秩序,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國維、李柏翰、李威瑨、謝佳瑋、温俊筑、周培堯、蕭乃誠、詹承諭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被害人數暨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各該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各該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八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九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 胡維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四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胡維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8361 號、第24363 號、第33888 號、第36149 號、第36597 號、110 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1827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一、第25至26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第11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欄第10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817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2,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新臺幣13,000元 三 新臺幣14,000元 四 新臺幣22,000元 五 新臺幣 7,200元 六 新臺幣16,900元 新臺幣 7,100元 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26,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二 價值新臺幣12,500元之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 三 新臺幣14,000元 四 新臺幣14,000元 五 新臺幣24,500元 六 新臺幣20,000元 七 新臺幣14,25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109年度偵字第24363號109年度偵字第33888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9號109年度偵字第3659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一)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 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寶物。 (二)范玉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本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某通訊行,將其於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胡維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范玉璽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胡維哲復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 站1樓8號門座位區,見温俊筑所有之長夾1個(內有温俊筑 之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遺落 在該處座位,趁無人注意之際,逕將該長夾侵占入己(胡維哲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李國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吳育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李柏翰、黃偉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佳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宥翔、謝佳瑋、周培堯、林軒禾、陳泓聿、温俊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袁忠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李威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09年度偵字第24363號(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且使用角色暱稱「啊哲r」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色暱稱「鐵支AK」之人,約定以26,000元購買遊戲寶物,嗣其依約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匯款26,000元至證人黃馨慧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3 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將其申辦之8591網站帳號「xeriok84519」借予角色暱稱「鐵支AK」,「鐵支AK」以其上開帳號購買遊戲道具「輪迴」、「楓幣」、「白金神奇剪刀」之事實。 4 證人楊金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5年間曾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申辦,且將該遊戲帳號出售後,可更改認證手機門號之事實。 5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出售證明1份 證明證人楊金琳申辦之「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於105年5月25日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6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帳號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鐵支AK」、「啊哲r」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而該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楊金琳之事實。 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胡翠珊之事實。 7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3日函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xeriok84519」會員帳號基本資料1份 1、證明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為證人黃馨慧之事實。 2、證明帳號「xeriok84519 」為證人黃馨慧所申辦, 角色暱稱「鐵支AK」使用該帳號分別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57分許、晚上10時59分許、晚上11時5分許,購買遊戲寶物「輪迴」、「楓幣」、「白金神奇剪刀」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國維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紙 證明暱稱「鐵支AK」之人出售遊戲寶物與告訴人李國維,嗣告訴人李國維依指示匯款12,000元後,卻遲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二)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即附表一編號2):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使用「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曖裝b」販賣遊戲寶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在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色暱稱「曖裝b」及LINE暱稱「佑展☆霖」之人,約定以12,000元購買遊戲寶物,嗣其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12,000元至證人陳星霖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09年4月5日凌晨2時許,「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曖裝b」及LINE暱稱「佑展☆霖」之人向其表示欲購買GASH點數,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LINE暱稱「佑展☆霖」之人向其表示已匯款12,000元,其便將點數序號給對方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帳號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曖裝b」之遊戲帳號為「a0000000」,而該遊戲帳號之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胡翠珊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有一筆12,000元款項匯入該帳號之事實。 6 告訴人吳育帆與LINE暱稱「佑展☆霖」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佑展☆霖」之人出售遊戲寶物與告訴人吳育帆,並要求告訴人吳育帆將12,000元匯入證人陳星霖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吳育帆依指示匯款後,LINE暱稱「佑展☆霖」之人遲遲未交付遊戲寶物之事實。 (三)109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即附表一編號3):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使用「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柏翰、黃偉翔與LINE暱稱「彥」之對話紀錄均為其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5月1日在「新楓之谷」遊戲內以角色暱稱「總是偷偷來」發送欲販售「滅龍騎士盔甲」、「天上的氣息」、「黑翼胸章」之訊息,角色暱稱「你長得很魚人」表示欲購買,後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暱稱為「彥」,談妥交易內容以12,500元出售上開寶物,嗣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有筆12,500元款項匯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8591網站上與帳號「0000000」賣家、LINE暱稱「彥」之人約定以12,500元購買遊戲寶物,嗣其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2,500元至李柏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國銀行帳戶內,卻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4 證人胡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為其弟即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楊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5年間曾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申辦,且將該遊戲帳號出售後,可更改認證手機門號之事實。 6 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范玉璽於另案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4月8日以2000元代價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他人;其並無以帳號「0000000」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向告訴人黃偉翔佯稱欲販售寶物;又其並不認識胡維哲之事實。 7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帳號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你長得很魚人」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角色暱稱「總是偷偷來」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交付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予角色暱稱「你長得很魚人」之事實。 8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0000000」資料1份 1、證明該會員帳號之驗證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該會員帳號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同日下午1時4分許、翌(2)日下午1時4分許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之IP位址均為「180.204.53.46」之事實。 3、該會員帳號於109年5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最後一次登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之IP位址為「180.204.53.46」之事實。 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范玉璽於109年4月8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上開2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10 1、告訴人李柏翰提出與LINE暱稱「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2、告訴人黃偉翔提出之與帳號「0000000」之人於8591網站之對話紀錄及與LINE暱稱「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LINE暱稱「彥」之人提供告訴人李柏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黃偉翔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彥」之人向告訴人黃偉翔詢問告訴人黃偉翔之金融帳戶帳號後5碼,告訴人黃偉翔即回覆:「79527」,LINE暱稱「彥」之人再向告訴人李柏翰佯稱其業已匯款,並佯稱帳號後5碼為「79527」之事實。 (四)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即附表一編號4):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戒指專區001」、「啊哲r」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該帳號、角色為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瑨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威瑨提出與「R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色暱稱「戒指專區001」及LINE暱稱「R彥」之人,約定以14,000元購買遊戲寶物,嗣其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14,000元至證人邱辰曜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3 證人邱辰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辰耀提出與LINE暱稱「R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於109年5月2日下午1時許,「新楓之谷」角色不詳暱稱及LINE暱稱「R彥」之人向其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虛擬寶物,嗣後LINE暱稱「R彥」之人向其表示已匯款14,000元,其便將虛擬寶物交付給LINE暱稱「R彥」指定之「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啊哲r」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帳號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戒指專區001」、「啊哲r」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而該遊戲帳號之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為胡翠珊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於109年5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有一筆14,000元款項匯入該帳號之事實。 (五)109年度偵字第36597號(即附表一編號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使用證人范怡君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上網使用,且有使用「新楓之谷」遊戲帳號,並有與他人進行上開遊戲寶物交易,其LINE暱稱為「BOSS」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及LINE暱稱「R彥」之人,約定以13,000元購買遊戲寶物,嗣其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3,000元至蔡景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卻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與被告交易「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被告以LINE暱稱「BOSS」與其聯繫,且其是使用蔡景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交易,後來是被告介紹LINE暱稱「R彥」之人予其交易,其並未提供蔡景舟之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予LINE暱稱「R彥」之人之事實。 4 證人蔡景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其與證人陳鴻毅並未提領告訴人陳佳誠所匯之1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女友范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4月間至109年6月7日將該門號借予被告,供被告在住處之電腦上網連線使用,又被告之LINE暱稱為「BOSS」之事實。 6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帳號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登入該遊戲之IP位址為「180.204.53.46」之事實。 3、證明「180.204.53.46」IP位址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之用戶,其中有證人范怡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於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有一筆13,000元款項匯入該帳號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佳誠與LINE暱稱「R彥」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LINE暱稱「R彥」之人出售道具與告訴人陳佳誠,並要求告訴人陳佳誠將13,000元匯入蔡景舟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佳誠依指示匯款後,LINE暱稱「R彥」之人遲遲未交付道具之事實。 (六)109年度偵字第36149號、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即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Nulstil」、「筑筑隨風飄」「筑○飄飄」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該帳號、角色為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謝佳瑋、周培堯、林軒禾、陳泓聿、袁忠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俊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57 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其遺失之長夾1 個(內有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於109年5月16日在高鐵桃園站遭被告侵占,且其郵局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之事實。 4 證人范玉璽於另案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其於109年4月8日以2000元代價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他人;其並不認識胡維哲及温俊筑,且温俊筑並非其女友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女友范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108年4月間至109年6月7日將該門號借予被告,供被告在住處之電腦上網連線使用之事實。 6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會員資料2份 1、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為温俊筑,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2、註冊時間為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註冊時之IP位址為「101.15.195.10」之事實。 3、證明以温俊筑名義申辦之會員帳戶儲值紀錄IP位址為「101.15.195.10 」、「180.204.180.149 」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范玉璽申辦之事實。 2、「101.15.195.10」、「180.204.53.46」、「180.204.180.149」IP位址使用者為范怡君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温俊筑之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柯景中之台新銀行帳戶、以温俊筑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2個虛擬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宥翔、謝佳瑋、周培堯、林軒禾、陳泓聿、袁忠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遊戲橘子公司本案遊戲帳戶遊戲帳號歷程 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Nulstil」、「筑筑隨風飄」、「筑○飄飄」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 ,而該遊戲帳號之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遊戲道具 匯入帳戶 涉犯法條、罪數 備註 1 李國維 胡維哲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鐵支AK」向李國維佯稱可販售遊戲道具,致李國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6,000元 黃馨慧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⑴109年度偵字第24363號。 ⑵嗣後胡維哲借用黃馨慧之8591帳號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將李國維匯入上開虛擬帳戶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道具「輪迴」、「楓幣」、「白金神奇剪刀」等道具。 2 吳育帆 胡維哲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曖裝b」向吳育帆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致吳育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再由陳星霖(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GASH點數轉予胡維哲。 於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12,000元 陳星霖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⑴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 ⑵胡維哲以「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暱稱「曖裝b」向陳星霖購買GASH點數,陳星霖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提供予胡維哲。吳育帆匯款至陳星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星霖誤以為胡維哲已匯款,旋即將GASH點數出貨予胡維哲,以此方式三角詐欺。 3 李柏翰、黃偉翔 胡維哲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以帳號「0000000」登入8591寶物交易網站,向黃偉翔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虛擬寶物,至黃偉翔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並以LINE暱稱「彥」與黃偉翔聯繫,約定以12,500元購買寶物。另胡維哲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你長得很魚人」向李柏翰佯稱欲以1萬2,500元購買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云云,致李柏翰陷於錯誤,並以LINE暱稱「彥」向李柏翰聯繫,由李柏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胡維哲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指示黃偉翔將12,500元匯入上開帳戶,再向李柏翰佯稱其已匯款,使李柏翰誤認上開款項為胡維哲所為,因而交付「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予胡維哲,而黃偉翔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寶物,以此方式三角詐欺。 ⑴黃偉翔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⑵李柏翰於109年5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交付遊戲道具。 ⑴黃偉翔匯款12,500元。 ⑵李柏翰交付遊戲道具「滅龍騎士盔甲」、「黑翼胸章」、「天上的氣息」。 李柏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2罪 ⑴109年度偵字第33888號。 ⑵范玉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4 李威瑨 胡維哲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戒指專區001」、LINE暱稱「R彥」,向李威瑨佯稱欲販售價值1萬4,000元之新楓之谷虛擬寶物1件云云,致李威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 14,000元 邱辰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⑴110年度偵字第18271號。 ⑵LINE暱稱「R彥」之人於109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向邱辰耀表示欲以1萬元購買虛擬寶物,邱辰耀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提供予「R彥」。李威瑨匯款至邱辰耀上開郵局帳戶後,邱辰耀誤以為「R彥」已匯款,旋即將虛擬寶物交付給「R彥」指定之「新楓之谷」角色暱稱「啊哲r」之事實,以此方式三角詐欺。 ⑶邱辰耀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陳佳誠 胡維哲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ROCK藍藍路」向陳佳誠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彥」向陳佳誠聯繫,致陳佳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 13,000元 胡維哲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彥」向陳鴻毅表示欲以1萬3,000元購買「新楓之谷」虛擬寶物,陳鴻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提供蔡景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09年度偵字第3659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罪數 備註 1 陳宥翔 胡維哲於109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前某時,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筑筑隨風飄」登入線上遊戲,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宥翔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宥翔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2 謝佳瑋 胡維哲於109年5月16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謝佳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7)日凌晨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0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謝佳瑋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3 周培堯 胡維哲於109年5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周培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翌(17)日凌晨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5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培堯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4 林軒禾 胡維哲於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Nulstil」登入線上遊戲,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林軒禾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000元至温俊筑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軒禾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5 温俊筑 於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上網連結至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冒用温俊筑之名義,輸入温俊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范玉璽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遊戲點數交易使用,足生損害於温俊筑、范玉璽及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1罪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6 陳泓聿 胡維哲於109年5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陳泓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200元至上開以温俊筑名義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泓聿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10年度偵字第4489號 7 袁忠暐 胡維哲於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角色暱稱「筑○飄飄」登入線上遊戲,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袁忠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900元至「筑○飄飄」指定之黃素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柯景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100元至上開以温俊筑名義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袁忠暐遲未收到遊戲寶物,始知受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1罪 109年度偵字第36149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17號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胡翠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綁定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0000000」帳號後,於新楓之谷遊戲殺人鯨伺服器聊天頻道上,以遊戲角色名稱:「感動全場c」張貼販售遊戲虛擬 寶物之不實訊息,並另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與陳柏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錢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計2萬2,222點 ,陳柏政即提供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胡維哲匯款用。嗣蕭乃誠於109年4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瀏 覽前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胡維哲聯繫,並誤信確有虛擬寶物出售,即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胡維哲指定之前開虛擬帳戶內,陳柏政見有款項匯入,即將GASH遊戲點數交予胡維哲。詎胡維哲收取前開GASH遊戲點數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予蕭乃誠,蕭乃誠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乃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胡維哲坦承持用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綁定遊戲帳號上網行騙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乃誠於新楓之谷遊戲殺人鯨伺服器聊天頻道上,見遊戲角色名稱:「感動全場c」張貼販售虛擬寶物之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卻未交付虛擬寶物等事實。 3 證人陳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81517」與證人約定以2萬元價錢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計2萬2,222點,證人並提供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被告匯款等事實。 4 新楓之谷遊戲角色「感動全場c」帳號資料 本案遊戲角色係被告以所持用之本案門號,綁定「a0000000」帳號後,於新楓之谷遊戲殺人鯨伺服器聊天頻道上,以遊戲角色名稱:「感動全場c」張貼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等事實。 5 蝦皮拍賣網站虛擬帳戶資料 本案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款項實際匯入證人陳柏政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被告與告訴人蕭乃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被告與證人陳柏政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證人陳柏政購買GASH遊戲點數,取得證人陳柏政提供之虛擬帳戶帳號後,詐騙告訴人蕭乃誠匯款至該虛擬帳戶,然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予告訴人蕭乃誠,因而獲得GASH遊戲點數2萬2,222點之利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 鴻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73號被 告 胡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47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里0鄰○○0號住處,以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新楓之谷」遊戲中,以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之遊戲角色暱稱「85 搜尋小p」、LINE暱稱「WEN」向詹承諭佯稱可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而與詹承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4,250元購買遊戲寶物之合意。胡維哲復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以不知情 之陳智永(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loveu887787」,向不知情之陳柏政佯稱購買GASH點數1萬5,000點(價值為1萬3,350元),並約定將款項匯到「蝦皮 拍賣網站」產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嗣胡維哲取得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資料後,遂指示詹承諭將1萬4,250元匯入該虛擬帳戶,致詹承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3 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萬4,25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 戶內,以此方式三角詐欺。嗣胡維哲未依約交付虛擬遊戲寶物,且經詹承諭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承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維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使用「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然其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並非「loveu887787」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玉璽於另案偵查中、審判中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詹承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WEN」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47分前某時,在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遊戲中,與角色暱稱「85搜尋小p」、LINE暱稱「WEN」之人,約定以14,000元購買遊戲寶物,嗣其依約於109年6月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4,25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卻遲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5 證人陳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政提出與「loveu887787」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loveu887787」曾以1萬3,350元向其購買GASH點數,然嗣後發現對方匯入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匯入之金額與1萬3,350元不符之事實。 6 證人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前使用人楊金琳、李振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已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7 遊戲橘子公司「新楓之谷」角色暱稱「85搜尋小p」會員資料 證明「新楓之谷」角色暱稱「85搜尋小p」之遊戲帳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陳智永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619029S號、109年9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300916032S號、110年8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804004S號函各1份 ⑴證明蝦皮拍賣網站系統隨機生成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並有一筆14,250元款項匯入之事實。 ⑵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loveu887787」所留之用戶註冊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證明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loveu887787」於109年6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登入該網站時之IP位址為「180.240.180.149」之事實。 10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出售證明2份 ⑴證明證人楊金琳申辦之「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於105年5月25日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12日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1萬4,250元為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28361號、第24363號、第33888號、第36149號、第36597號、110年度偵 字第4489號、第182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達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訴訟經濟,爰予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