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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美香高上茹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君德

曾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70號、110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陳君德(所涉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兼被告曾寶玉(對證人鄭嘉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物流公司)位於桃園市○○區○○00號廠房之同事,渠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在前揭來來物流公司廠房門口,因工作事務而生齟齬,竟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君德先徒手毆打曾寶玉腹部、頭部及臉部,且伸手抓拉曾寶玉頭髮,將曾寶玉拉至該處牆邊,並徒手勒曾寶玉頸部,使曾寶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挫傷及腦震盪、頸部挫傷、胸臂挫傷、下背挫傷、臉部瘀挫傷等傷害;曾寶玉亦伸手抓拉陳君德頭髮,復持手提袋揮擊陳君德鼻子,致陳君德受有鼻子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 人已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及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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