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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雅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志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2230號函附嘉程興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9203號函附嘉程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志良之跨行匯入資料、傳票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程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1309號函附交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增資於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衛」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惡性不輕,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危害不淺,本值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14條條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
    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良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
    之2號1樓之嘉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程公司)登記負責人,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衛」之男子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
    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
    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趙麗萍出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款項於107年3月30日,透過不知
    情杜易軒以趙麗萍名下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存入嘉程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內作為嘉程
    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並以上開嘉程公司籌備處聯邦商銀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作為嘉程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
    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嘉程公司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嘉程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銀帳戶存摺影
    本、不實之資本變動額、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嘉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
    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7年4月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嗣李秀卿於107年4月11日,將100萬元由嘉程公
    司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全數領出,而未將股款回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良坦承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衛」所託,於107年4月擔任嘉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自身並未出資之事實。 2 證人杜易軒於調詢實之證述 證明證人杜易軒受和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岳聰所託於107年3月30日持證人趙麗萍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匯款100萬元至嘉程公司籌備處上開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趙麗萍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趙麗萍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魏」之人使用,帳戶內款項非證人趙麗萍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交付1萬元予證人趙麗萍之事實。 4 (1)嘉程公司籌備處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入明細表。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7月31日玉山個(集中)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銘係、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證明證人杜易軒於107年3月30日代理證人趙麗萍,以證人趙麗萍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嘉程公司籌備處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嘉程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於107年4月11日遭提領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5 嘉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款繳納明細表、嘉程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供嘉程公司籌備處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於107年3月30日查核後出俱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再由被告於107年4月2日提出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嘉程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嘉程公司設立登記,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日核准嘉程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
    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
    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志良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大衛」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志良係基於充飾公司財務
    報表上之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查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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