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
- 原告
- 進大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佩芬
- 被告
- 林瑞盈
- 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7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林瑞盈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瑞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進大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進大公司)固認被告陳皇齊與林瑞盈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惟被告林瑞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詐欺案件之被告僅有陳皇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顯見被告林瑞盈,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陳皇齊共同對原告進大公司為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該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林瑞盈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瑞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