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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劉美香林慈雁李雅雯
  •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 原告
    進大化學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基石陳皇齊(原名:陳韋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進大化學有限公司 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7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游佩芬 被 告 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王基石 被 告 陳皇齊(原名陳韋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10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開附民被告年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展公司)及代表人王基石雖未於本案與被告陳皇齊同遭起訴,然附民被告陳皇齊係附民原告所指稱被告年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年展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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