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李雅雯
- 被告羅昱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昱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由高聖哲(經臺灣士林地法方 法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邀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微信暱稱「赤犬」、「傑克」、「金錢鼠」(下稱「赤犬」、「傑克」及「金錢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丙○○所犯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另於同年4月17日邀請庚○○(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由丙○○擔任「車手頭」及「收水 」,負責指揮「車手」庚○○提領款項並向「車手」庚○○收取 贓款之工作,丙○○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丙○○、庚○○、「赤犬」、「傑克」、「 金錢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丙○○於不詳時間,或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當面交付、或以放置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之「寶雅」男廁內(下稱「寶雅」)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庚○○,並告以密碼後,庚○○於如附表三 「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旋即於不詳時間,或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當面交付、或以放置於「寶雅」之方式,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丙○○,丙○○後而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庚○○分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玉山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5 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0221號函附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 0000)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567號函附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提領 畫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6050號函附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指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頭」及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人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示、收款及交付之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庚○○、「 赤犬」、「傑克」及「金錢鼠」等人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及「收水」工作,並將車手領得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庚○○、「赤犬」、「傑克」、「金錢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庚○○、「赤犬」、 「傑克」及「金錢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告訴人甲○○雖有4次匯款行為, 惟此係前揭告訴人甲○○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指揮車手庚○○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多次提領之方式領取告訴人甲○○、丁○○匯入之贓款,再向車手庚○○收取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丁○ ○2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丁○○2 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指示車手庚○○提領款項,再收取車手庚○○提領之 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拿到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0.5%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領得並收取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100元(即附表三領得之贓款1%之數額,計算式:22萬×0.5%=1,10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己○○ 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戊○○ 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一 甲○○(提出告訴) 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PChome網路購物網站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並對其佯稱:因欲退回其遭詐騙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便退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18分許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 4萬9,989元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二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59分許 4萬9,989元 書證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主 文 二 丁○○(提出告訴) 108年4月17日中午11時2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PChome網路購物網站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其佯稱:因欲退回遭網路購物詐騙之款項,需指示操作方可退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地址詳卷) 2萬28元 附表一編號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附表三:被告提領之明細(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提領人 1 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三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二之丁○○ 丙○○指示,由庚○○提領 2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一 2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之甲○○ 3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4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元 5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6 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7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表一編號二 2萬元 8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9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10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11 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合計 22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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