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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李雅雯

  • 被告
    林子葳(原名:林美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葳(原名林美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之不知情友人王家豪因故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豪郵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乙○○位於 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6 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乙○○之友人林聖 諺(綽號無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跑路(即躲避債務、仇家或逃避刑事偵查,而潛逃之行為)需要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為由,向乙○○借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乙○○明知任何 人均可持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在臺灣地區任一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無立刻洩漏行蹤之虞,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林聖諺提供報酬以徵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林聖諺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林聖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亦可預見林聖諺、申智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 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林聖諺、申智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下 午6時26分許前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王家豪郵 局帳戶」帳號告以林聖諺,「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偽以蝦皮購物某廠商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其交易因系統錯誤需提供所使用之信用卡客 服電話,待甲○○提供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服專線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另一機房成員,續偽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 稱:為測試信用卡,需依其指示分別操作行動銀行應用程式(即行動電話APP軟體)及自動櫃員機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匯款方式」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家豪郵局帳戶」,與此同時,乙○○搭乘申智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汽車」),依同在車上之林聖諺指示,接 續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後,由乙○○下車,未經王家豪之同意 或授權,逕將「王家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二「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 金提領共8次,乙○○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盜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並旋於提款後在「A汽車」上,將領得 之現金全數交給林聖諺,共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再由林聖諺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申智超、證人王家豪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職務報告、提款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儲字第1100038253號函暨檢附之王家豪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無雙來找我領錢時要 借我的提款卡,但我不方便借他,我就想到王家豪有一張提款卡寄放在我這邊,我並前去依照綽號無雙的男子指示去領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記得一個叫林聖諺的 朋友綽號無雙,他說他要跑路,希望跟我借帳戶……所以我跟 林聖諺說我用我同學的提款卡幫他領錢,林聖諺說有人匯款到上開帳戶,要我幫他提款給林聖諺,我就去提款機領錢,領完錢我就把錢交給林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確實是林聖諺帶我去領錢的,我領完錢後也是交給他, 車上當時還有另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我當時領錢時確實有覺得奇怪,但是林聖諺叫我領,我就領錢了。」等語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110年 度偵緝字第13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8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王家豪郵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網路等電信機房,到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語音電話,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 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共同正犯申智超於警詢中供陳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駕駛「A汽車」搭載被告及共同正犯林聖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款地點」所示之地點,由被告下車提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並於取款後,旋在車上將現金交付給共同正犯林聖諺等節(見偵字卷第166-169頁)與被告上開 所述取款過程大致相符,堪認屬實,顯見被告透過取款及交付等過程,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林聖諺、申智超等2人共 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共同正犯林聖諺、申智超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共同正犯林聖諺、申智超及機房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被告再依共同正犯林聖諺指示領取贓款後,交付予共同正犯林聖諺,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未經證人王家豪之同意或授權,逕持「王家豪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款,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一般洗錢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王家豪郵局帳戶」後,隨即依共同正犯林聖諺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王家豪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取款密碼後,提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旋於上車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共同正犯林聖諺,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㈤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機房撥打電話,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家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聖諺、申智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聖諺、申智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告訴人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並於領款後在 「A汽車」上,將領得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 ,交付與共同正犯林聖諺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林聖諺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王家豪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盜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7-223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5「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然此與經起訴論科之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至8「盜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依上開所述,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為審判。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林聖諺之指揮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領取贓款,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交給共同正犯林聖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各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素行,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王家豪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非屬被告及共同正犯等人 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付予共同正犯林聖諺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10頁,偵緝卷第68頁),可認被告已將所提領如附表二「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14萬9,000元均交給共同正犯林聖諺,該14萬9,000元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而尚在「王家豪郵局帳戶」內之餘額1,970元(計算式15萬970元-14萬9,000元=1,970元 ),因「王家豪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餘額被告自無從取得所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又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地 點 匯 款 方 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 操作行動銀行應用程式 9萬9,985元 2.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 同上 3萬元 3.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 在臺灣某不詳處所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存入 2萬985元 合 計 15萬97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設置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 盜領金額(不 含手續費,新臺幣)元 1.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松柏林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3.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4.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5.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2萬元(起訴書漏未論及此筆提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6.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區農會」瑞豐分部。 八德區農會。 2萬元。 7.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9,000元。 8. 109年11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桃鑽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合 計 1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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