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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受逮捕人
黃蒂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蒂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蒂(下稱聲請人)係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義芳化學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擔任保全乙節,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聲請人於110 年9 月6 日上午報警稱其於義芳公司遭人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林冠丞、陳俊延獲報而於同日上午到場處理後,同派出所警員何佳哲、林俊良等人其後亦到場協助。上開警員在義芳公司處理期間,因聲請人對其等處理之方式有所不滿,而多次撥打電話檢舉上開警員;嗣經義芳公司之廠區代表工安室課長邱進隆當場解除聲請人之保全職務,良福公司亦更換值班之保全,邱進隆復請聲請人馬上離開義芳公司,否則即依侵入他人住宅、土地等罪對聲請人提告,但聲請人仍因故而不願離開,在場警員何佳哲遂依邱進隆之要求勸戒聲請人離開義芳公司,但聲請人不從,反以右手推擠警員何佳哲之胸口,並造成警員何佳哲手持之密錄器晃動,而經警員何佳哲等人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經證人邱進隆於警詢陳述在卷,亦經警員何佳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擷取圖片等附卷可查。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名:「2021_0906_122113_216.MP4 」、「2021_0906_122413_2 17.M P4 」),聲請人確有於警員何佳哲勸諭其離去之過程中,以手推擠警員何佳哲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情節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既經義芳公司之代表邱進隆到場要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且於警員何佳哲受邱進隆要求其協助勸導聲請人離去之過程中,以手推擠警員何佳哲,則警員何佳哲及在場警員基於上開情狀認聲請人為涉嫌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自有相當理由。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經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

㈢聲請人雖於本院陳稱邱進隆為傷害其之現行犯,且無權代表義芳公司等語。然邱進隆經義芳公司委任而有權處理聲請人此部分涉嫌侵入住宅之事乙節,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而此部分與邱進隆是否有傷害聲請人而屬現行犯之認定,係屬二事,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至聲請人另於本院陳稱到場警員未依法逮捕傷害其之現行犯、於逮捕後拒絕讓其與對其有利之證人製作筆錄、亦未提供完整之密錄器影像等節,亦對本院前開認定不聲影響,附此說明。

㈣又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至聲請人是否確有構成妨害公務犯罪之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自應由日後就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實質偵查、審理,併予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提審聲請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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