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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7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鍵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67號

聲請人即下

一人之選任

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逮捕人 黃勝男

      周大民

      陳 瀚

      林皓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並將黃勝男、周大民、陳瀚、林皓祥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逮捕機關警員無故進入民宅盤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又逮捕機關未取得搜索票,亦未徵得在場之人之同意,不得依同意搜索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逕行搜索,係以人為目的,並非以搜索現場為目的,又縱使在場之人有夾藏咖啡包舉動,但非可立即判斷該包裝袋內是否含有毒品,所以這也不符合明顯及立即之危險,或立即有犯罪可能發生之情事。是本案逮捕機關所為之無令狀搜索違法,依據現行犯規定所為逮捕行為亦屬違法,被逮捕人四人應予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亦有明定。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依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並綜合逮捕機關警員古源淦、韓駪、游輝倫之陳述,可知本案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獲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一址有窩藏通緝犯與在內分裝毒品情事之情資,故指派警員到現場查訪,而於警員見該址大門開啟而甫進入民宅時,即看到在場之人有疑似夾藏毒品咖啡包於沙發之舉動,結合之前掌握該址屋內有人從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情資,足信在場之人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再考量毒品咖啡包體積非大、易於湮滅,而認不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具有急迫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於該址發動搜索,並發現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封口機、分裝袋、分裝碗、勺、漏斗、磅秤、疑似為毒品原料等物品,而認在場之被逮捕、拘禁人黃勝男、周大民、陳瀚、林皓祥持有製造毒品之物件,顯可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黃勝男、周大民、陳瀚、林皓祥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