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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友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友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友堂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8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43、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6 月3 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 年6 月3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有本條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8 年12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4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4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6 月3 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 年6 月3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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