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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記(所涉強制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同路及仁愛街口,與告訴人楊松木發生口角,竟強行攔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敲擊該機車儀表板,致該儀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被告給付全數約定之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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