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元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1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7號、109年度偵字第239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甲○○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覓職因而發現徵求出租帳戶之貼文,即與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對方向其表示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租金。甲○○依對方所述情節,已得知可能是犯罪者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竟因缺錢使用,為圖收取高額租金,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之成年人,欲獲取出租各帳戶每月2萬元之報酬(甲○○稱尚未獲取報酬)。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及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丙○○、己○○、庚○○、丁○○及乙○○○施以詐術,致渠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對渠5人實施詐騙得手,再以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丙○○、己○○及庚○○轉帳款項而得逞,致檢警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另詐騙丁○○及乙○○○的款項,因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暨庚○○、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名下臺銀及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寄交予不詳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8年4月間瀏覽臉書網頁找工作,看到有人徵求出借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之貼文,我想多賺一點錢,就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將密碼夾在存摺後,連同提款卡一併寄給對方,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上揭臺銀及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臉書獲悉他人徵求出租帳戶訊息,為獲取各帳戶每月2萬元之租金,在不詳之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己○○、庚○○、丁○○及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行詐,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臺銀或台中商銀帳戶等情,亦據丙○○、己○○、庚○○、丁○○及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
1.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己○○部分: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丁○○部分: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轉帳交易詳細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5.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6.觀之上揭臺銀、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丙○○將2萬9,987元,及己○○將4萬9,989元、4萬9,989元轉帳至臺銀帳戶後,及庚○○將2萬3,094元轉帳至台中商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可知該2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用收贓、領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工具,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案案發時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依被告所述,其對收取其帳戶資料之對方毫無所悉,對方亦未告知租用帳戶之用途,然為獲取利益,輕率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且未留存對方實際姓名、年籍、所在地點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亦未見被告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討論或詢問後續如何取得報酬等相關對話往來紀錄,便逕依對方指示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據上,足徵其有縱使發生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作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附表編號4至5之告訴人丁○○、乙○○○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渠等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詐欺集團成員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該款項遭圈存致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為幫助犯,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款項遭圈存致未及提領部分,因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就遭圈存未及提領部分,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惟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並於準備程序當庭交付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與被告,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至丁○○(附表編號4)及乙○○○(附表編號5)轉至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致未遭提領,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10009052號函暨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此部分款項因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含未遂),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斟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提供2個帳戶,造成告訴人丙○○、己○○、庚○○受騙所生損害,告訴人丁○○、乙○○○受詐騙之款項因經圈存幸損失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固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尚未收到出租帳戶之租金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其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臺銀、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遭提領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20分,冒充「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佯稱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08年5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轉帳時間為10時 34分,應 予更正) 2萬9,987元 臺銀帳戶 2萬9,987元 2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冒充「a la sha」會計人員致電,佯稱因網路系統問題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08年5月3日晚間10時34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4萬9,989元 108年5月3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4萬9,989元 3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冒充「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訂單誤設定為多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08年5月6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3,094元 台中商銀帳戶 2萬3,094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冒充「歡樂鹿」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先前訂單誤設定為多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08年5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台中商銀帳戶 圈存而未能提領 5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6日下午6時6分許,冒充「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致電,佯稱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交易金額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08年5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圈存而未能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