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元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第12877號及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元程: ㈠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吳鳳三街與少康一街口旁,因見蘇慧芳所有、暫放在該處之黑色塑膠袋1個內裝有擺放整齊之女性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脫離蘇慧芳之管領支配 ,知悉上開物品非無主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上開黑色塑膠袋暨其內物品,並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駛離,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㈡於10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本案機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介壽路2段口旁之路邊,因見徐育憲所有、遭人 棄置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1面,已脫離徐 育憲之管領支配,知悉上開物品非無主物,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上開車牌,並換裝在本案機車上後駛離,而將該車牌侵占入己。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上午 5時45分許,為躲避查緝,穿著女性服飾,駕駛懸掛普通重 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猴賽雷選物販賣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起子1把,接續破壞謝佩紋之娃娃機檯(現場機檯編號16、18)零錢箱,竊取該等零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900元得手 ;破壞林冠鳳之娃娃機檯(現場機檯編號6),竊取該機檯 之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特手持包1個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上午 5時55分許,為躲避查緝,穿著女性服飾,駕駛懸掛普通重 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起子1把, 接續破壞林子右之娃娃機檯(現場機檯編號3、1)零錢箱,竊取其中零錢箱(現場機檯編號3)內之現金250元得手。適因林子右於觀看手機即時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乃與友人朱承軒趕赴現場,並於當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將鄭元程攔下並通知員警到場;嗣經警到場後,扣得現金140元、綠色一字起子1把、普通重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1面、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特手持包1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慧芳、徐育憲、謝佩紋、林冠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元程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2頁; 易字卷二,第134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度偵字 第12877號卷,第7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13至17、131至132、159至161頁;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第7至10頁),並經證人蘇慧芳、徐育憲、謝佩紋、林冠鳳 、林子右、朱承軒於警詢及證人蘇慧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25至26頁;109年 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33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 卷,第33至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6至1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現金140元、普通重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1面、開運金幣1枚及索亞特手持包1個)、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43至57、69至77頁;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第25至31、41至6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32頁),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所侵害者,係行為人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與侵占遺失或其他一時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要區別,在於原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知悉物品在何處,是否對於物品有事實上影響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對於物品是否有事實上影響可能性、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該物品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以論予竊盜罪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證人蘇慧芳前開黑色塑膠袋暨其內物品 ,係單獨放置在路邊鄰花圃、電線桿處,且證人蘇慧芳於放置後,因搬家而為搬運其他物品已駕車離開現場,嗣駕車返回現場時,始發現該等物品遭人拿取等情,業經證人蘇慧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32、116至120頁),可認證人蘇慧芳於離開現場後(迄返回現場前),主觀上雖仍知悉該等物品之所在位置,僅係暫時遺留在現場而無拋棄之意思,然客觀上因其所遺留之現場環境屬公共開放空間,且其既已離開現場而未在旁鄰,事實上對於該等物品已不具持有支配關係,核屬遺失物,是依被告前揭所供及其他卷附證據所得證明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㊁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提之卷附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持有普通重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1面之事實,然參 以取得物品之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遺、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人贈與偽造、變造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本案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有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附近,自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機車車牌係先經他人竊取並棄置後,方為被告所拾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被告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竊盜罪責,是依被告前揭所供及其他卷附證據所得證明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㊂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所誤,又雖未論及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頁),無礙於其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扣案綠色一字起子之照片(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76頁),該一字起子為金屬材質,且長度長於扣案之機車車牌,又依被告前揭所供及其他卷附證據,被告既持之用以破壞娃娃機檯,顯見其材質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扣案綠色一字起子而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於本案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罪刑並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85至120、1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至60頁),理當知所警惕,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侵占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現職工、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㊁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本 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而未確定乙情,有前揭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為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而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自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後,迄今犯逾30件竊盜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未因先前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而心生悔悟,確有長期竊盜慣性,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藉刑之益無法澈底根絕劣行,竊盜部分請予判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之應執行刑,併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等語。 ㈡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因該等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依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即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MKN-8360號車牌 1面,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之開運金幣1枚、索亞特手持包1個,及如事實欄一㈣所載竊得現金中之14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有前揭卷附贓物領據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侵占之女性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 物,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之現金5,900元,及如事實欄一 ㈣所載竊得之現金110元(計算式:250-140=110),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之扣案綠色一字起子1把,為其如事 實欄一㈢、㈣所載竊盜犯罪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判中供陳在案(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3462號卷,第8至9頁;109年度偵字第12835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5至13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元程染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為避免遭查緝,慣於竊取車牌及女用衣物,偽裝為女性,騎乘懸掛竊得車牌於本案機車,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機檯內之財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清晨6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告訴人蘇文莉所有之娃 娃機檯內現金1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不能因為我有其他案件跟竊嫌的衣服相同就認定是我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文莉(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蘇文莉於警詢所證,僅能證明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娃娃機檯內之現金1萬元,遭人於109年1月10日清晨6時許竊取乙情(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2877號卷,第27至28頁)。而依卷附本案、另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另案到案照片所示,僅能證明本案行為人所穿著之外套與被告曾穿著之外套外觀相似乙情(同上卷,第29至32頁),是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㈡復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監視器距離、角度、解析度及行為人頭戴安全帽等因素,無法辨明行為人之容貌,亦未攝錄得行為人是否有使用交通工具,僅可見行為人頭戴桃紅色安全帽、身穿酒紅色(紅棕色)外套及深色(偏藍灰色)長褲、右肩背有側肩包並懸掛在左側,此部分雖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之穿著(身穿酒紅色〈紅 棕色〉外套及深色〈偏藍灰色〉長褲、右肩背有側肩包並懸掛 在左腰處)相似,然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戴之藍色安全帽不同,且依該行為人之穿著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裝為女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37頁),再觀之本案行為人上開所穿著之外套、長褲及所攜帶之肩包,就大小、顏色、樣式等節,均非罕見,亦無其他明顯特徵而可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尚無法排除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有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附近,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主文) 備註 ㊀ 鄭元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等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㈠ ㊁ 鄭元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 ㊂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㈢ ㊃ 鄭元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