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3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簡字第3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明與王力緯(由本院另為判決)2 人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而被告葉志明因缺錢花用,自綽號胖妞之人處得知販賣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取金錢,竟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葉志明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尚威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負責人李駿麒(所涉詐欺部分,另分案偵辦),表示欲辦門號換現金後,李駿騏即指示知情之員工王力緯,帶被告葉志明前往某不詳之台灣大哥大等門市,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5 個門號之SIM 卡後,被告葉志明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5 個門號SIM 卡予李駿騏,另由李駿騏以將上開自被告處購買之門號,以每個門號1,200 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上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予張進綠,佯稱係其姪女婿並訛稱需要20萬元周轉金繳付支票款等語,致張進綠陷於錯誤,請其太太羅榮協助,於同日以張進綠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蕭碧茹(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來電要求張進綠再次匯款,張進綠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葉志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葉志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檢察官於110 年2 月8 日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3 月18日繫屬本院,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 年3 月17日桃檢俊盈109 偵33327 字第1109027124號函暨所蓋本院110 年3 月18日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查本案被告葉志明業於110 年2 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葉志明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葉志明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