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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鄭吉雄楊奕泠林述亨

  • 被告
    楊士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伯爵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淨重0.2616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上開規定。而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亦即應予3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再一次受觀察、勒戒處遇機會之立法目的,係為: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參酌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存在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 年5 月1 日施行,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敘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如前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應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附命緩起訴」之處分不論是否經撤銷,亦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為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則被告所受「附命緩起訴」縱經撤銷,如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9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中壢區中北路2 段437 巷8 號伯爵飯店,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並無施用其他毒品等語,且被告於109 年4 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出具之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及61頁),固堪認被告確係有於109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89年7 月28日以受戒治人身分入臺東戒治所,而於90年4 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戒治所。嗣於107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即因被告未能依條件前往指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並由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0日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9 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1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與被告所犯竊盜罪接續執行,而於109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自90年4 月間強制戒治完畢後,迄至本案被告被訴於109 年4 月25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而經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0年4 月18日,相隔期間顯逾3 年。又被告於本案被訴犯行前,既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已逾3 年,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期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無從認其已於3 年內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淨重0.2616公克),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報告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憑(毒偵卷第65頁正面),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卷第20頁正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應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 │ │包(驗前含袋淨重0.2616公│不存在,不予宣告沒│ │ │克) │收 │ │ │ │ │ ├──┼────────────┼─────────┤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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