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 當事人王聿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聿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聿以於民國108 年11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鼎力」之成年人,已預見為身分不詳之人代領包裹,即可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可能與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並在代領及轉交過程中,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綽號「鼎力」之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同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前往指定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嗣「鼎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之小額週轉廣告訊息,高皓宇於同年11月26日見該廣告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分期貸- 曉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提供資料進行借款前之審核等語,致高皓宇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裝有自己護照之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43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另於同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嗣王聿以依「鼎力」之指示,於同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領取高皓宇所寄送裝有護照之包裹,再返回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鼎力」旋即於同日前往與王聿以碰面,王聿以當場將放有高皓宇護照之包裹交付「鼎力」,並收取報酬。「鼎力」所屬之集團成員另通知某身分不詳之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領取放有高皓宇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高皓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高皓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王聿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承認依「鼎力」之指示,於108 年11月28日晚間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代領包裹並轉交「鼎力」,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找到這個代收包裹的工作,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對方拿包裹的用途為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鼎力」之人,允以每件包裹1,000 元之代價,代為收取包裹;於同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被告依「鼎力」之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領取告訴人高皓宇寄送之包裹,再返回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鼎力」旋即於同日前往與被告碰面,被告當場將包裹交付「鼎力」並收取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高皓宇於警詢之證述(見竹檢偵576 卷第13-16 頁)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竹檢偵3504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高皓宇係於108 年11月26日,在臉書網站看見小額週轉廣告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分期貸- 曉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提供資料進行借款前之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高皓宇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自己之護照寄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另於同年11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等情,業據告訴人高皓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確實(見竹檢偵3504卷第12-15 頁,竹檢偵576 卷第3-5 頁、第72-73 頁,花蓮警偵卷第33-41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ELEVEN「賣貨便」交易資料、發票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竹檢偵3504卷第16-23 頁、第24-25 頁、第27-2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高皓宇上開供述及卷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被告領取之包裹係告訴人高皓宇於108 年11月26日所寄送,內有告訴人高皓宇之護照。足認告訴人高皓宇係受「鼎力」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誤認為可申辦貸款且需提供護照供查核,即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包裹寄送服務,將護照寄至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嗣由被告依「鼎力」之指示,前往該門市領取,再轉交「鼎力」,而使包裹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 ㈣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高皓宇於108 年11月26日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由被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領取等情,參酌告訴人高皓宇之證述及上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應屬誤認,此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見本院易卷第152 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這個代收包裹的工作,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對方拿包裹的用途為何等語,而主張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鼎力」之真實身分,我是透過臉書網站認識他,他有說領包裹會給我工資;他好像有問我住在哪裡,我說桃園市這邊;我不知道「鼎力」住哪裡,我領完包裹當天,是在桃園市觀音區的住處當面將包裹交給「鼎力」,「鼎力」再把約定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1-163 頁)。可見被告與綽號「鼎力」之人素不相識,亦無深交,僅透過網路結識後,「鼎力」即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包裹。而現今物流業發達,除專營物流之貨運業者外,便利商店亦有提供包裹收送服務,且便利商店營業據點甚多,營業時間多為全年無休,不論是寄件或收件,均甚為便利。故依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便利商店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寄送至鄰近之便利商店、物流貨運站或宅配至住居所,在短時間內即可取得運送物品。從而,綽號「鼎力」之人若有收取包裹之需求,實無必要先使包裹寄送至被告所在地附近之便利商店,委託被告前往取貨,再專程前往向被告拿取,徒增取貨之勞力及不便。 ㈡再者,一般小件包裹配送之運費多為數十元至百餘元不等,運送費用不高。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鼎力」說每領一次包裹,報酬是1,000 元;「鼎力」當天晚上找我拿了2 個包裹,給了我2,000 元等語(見竹檢偵3504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可見「鼎力」委託被告代領包裹,每件另支付被告1,000 元。綽號「鼎力」之人利用便利商店之寄送服務,指定便於領取之運送地點,再自行領取包裹,客觀上並無任何不便,費用亦不高,卻大費周章指示將包裹寄至桃園市,又另外支付1,000 元之報酬,委託被告代領包裹,再親自前往被告之住處向被告拿取包裹,徒增取貨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明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與綽號「鼎力」之人彼此素不相識,亦無交情,被告僅需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其勞務付出與對價顯不相當。從而,「鼎力」委託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均與常情有違,衡情一般人均會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正當性產生懷疑。 ㈢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車手出面領取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迭經媒體播報。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對於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應可預見涉及不法,且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故被告辯稱其對此毫不知情,核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向綽號「鼎力」之人應徵或聯繫之任何資料,並供稱: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 頁),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既有不合常理之處,又乏事證可佐,本院即無從採信。 四、被告已預見其代領包裹之行為,可能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並在領取及轉交過程,掩飾包裹之去向及所在,仍受高額報酬之誘惑,允為代領包裹,顯已容任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發生,而具備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代領包裹並轉交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領取本案之包裹後交付綽號「鼎力」之人,而使「鼎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告訴人高皓宇之護照,其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當中之取財、掩飾財物去向及所在之行為明確。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涉及集團犯罪所有認識,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應認被告僅就普通詐欺取財之範圍內,具備不確定故意,對於詐欺之方式、人數及是否屬於結構性犯罪組織,則均無認識。另外,本案並無事證顯示綽號「鼎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共犯均已成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高皓宇寄出之包裹,並轉交身分不詳綽號「鼎力」之人,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陷於不明,產生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代領並轉交之行為,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漏論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無害於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代領包裹並轉交,已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某身分不詳綽號「鼎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代領包裹之一行為,觸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科刑: 審酌被告為賺取不相當之報酬,允為代領包裹而為本案犯行,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藉以隱藏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領一次包裹,報酬是1,000 元;「鼎力」當天晚上找我拿了2 個包裹,給了我2,000 元等語(見竹檢偵3504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應認被告於本案領取告訴人高皓宇之包裹1 件,其犯罪所得為1,0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領取另一件包裹所收取之報酬1,000 元,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領包裹(內含告訴人高皓宇之護照),乃洗錢罪之標的,亦為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惟被告僅係代領包裹後隨即轉交,該包裹及內容物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高皓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告訴人高皓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告訴人高皓宇受「鼎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告訴人高皓宇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高皓宇、被害人陳玉玫、洪昇聖及鄭凱翰證述明確(見竹檢109 年度偵字第576 號卷第29-30 頁、第46-49 頁、第39-40 頁),且有告訴人高皓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ELEVEN「賣貨便」交易資料、發票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竹檢偵3504卷第16-23 頁、第24-25 頁、第27-28 頁,竹檢偵576 卷第38頁及背面、第45頁、第51-56 頁,花蓮警偵卷第45頁,本院易卷第79頁),堪以認定。 ㈡惟依前揭告訴人高皓宇於警詢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紀錄可知,告訴人高皓宇於108 年11月28日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取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收件人取貨時間為108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8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江園門市領取含有高皓宇護照之包裹,並無事證顯示前揭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係由被告所領取。因此,就某詐欺集團成員另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此外,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前與綽號「鼎力」之人或所屬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 │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高皓宇│ ├──┼────────┼───────────┼───┤ │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高皓宇│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陳玉玫│於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1│49,985元、│高皓宇之│ │ │ │15時46分許,佯裝│月30日16│10,036元、│中華郵政│ │ │ │為錢櫃客服人員,│時20分許│40,036元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陳玉玫│ │ │ │ │ │ │佯稱:因設定錯誤│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解除VIP 客戶│ │ │ │ │ │ │自動扣款云云,使│ │ │ │ │ │ │陳玉玫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 │洪昇聖│於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1│29,985元 │高皓宇之│ │ │ │16時42分許,佯裝│月30日18│ │土地銀行│ │ │ │為模範日用品有限│時18分許│ │帳戶 │ │ │ │公司客服人員,撥├────┼─────┤ │ │ │ │打電話予洪昇聖誆│108 年11│29,985元 │ │ │ │ │稱:因資料誤植為│月30日18│ │ │ │ │ │批發商,須依指示│時31分許│ │ │ │ │ │操作提款機解除自├────┼─────┤ │ │ │ │動扣款云云,使洪│108 年11│29,985元 │ │ │ │ │昇聖陷於錯誤而依│月30日18│ │ │ │ │ │指示匯款。 │時55分許│ │ │ ├──┼───┼────────┼────┼─────┼────┤ │ 3 │鄭楷翰│於108 年11月30日│108 年11│49,985元 │高皓宇之│ │ │ │17時25分前某時,│月30日17│ │中華郵政│ │ │ │佯裝為錢櫃客服人│時25分許│ │帳戶 │ │ │ │員,撥打電話予鄭│ │ │ │ │ │ │楷翰誆稱:因設定│ │ │ │ │ │ │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解除VIP │ │ │ │ │ │ │客戶自動扣款云云│ │ │ │ │ │ │,使鄭楷翰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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