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滕一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滕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 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蘋果6顆(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6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塑 膠袋中,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全程為該店主任莊金德所目睹,莊金德發現滕一英並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離去,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滕一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11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台西水果行」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 之蘋果6顆後,未結帳即走出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故意,我把錢放在機車後座車廂內,在莊金德出來說我沒有付錢時,我說我忘了付錢,我就從摩托車後座裡拿出現金500元要給莊金德,但他不收 ,直接報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貨架上之蘋果6顆放置於塑膠袋 內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金德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6頁、第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頁),並為被告所自陳明確(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被攝得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蘋果6顆後未結帳即離 開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扣案之蘋果6顆與未結 帳物品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金德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同事曾向我反映過說被告先前就有到店裡偷竊過店內商品,當天被告到我們店裡時,同事就有向我報告,我即因此而特別注意被告在我們店內的行為,當時我在店裡靠近後方的位置,被告在貨架上挑水果,挑完水果後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並直接往被告的摩托車方向走去。我跟在被告的後面直到被告走到其摩托車邊,當時被告已經拿著機車鑰匙要插入其機車要發動機車,我跟被告說她沒有結帳,並告知她這種行為就是偷竊,後來我跟被告說我要請警察來處理,被告就跟我說:「不要這樣子,不然我給你錢」,當時被告確實有從口袋中掏出錢,而不是從機車後車廂內拿出錢,但我並沒有把錢收下,依然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5頁),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互核相符(偵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與證人莊金德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且並無任何仇隙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莊金德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第26頁),且證人莊金德於案發時為「台西水果店」主任,其上開證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堪信其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於「台西水果行」購物時,業經證人莊金德察覺被告選購過程有異,加以監督,且被告係將商品未結帳即帶出店外,甚且已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內,處於隨時可將機車發動離去之狀態,更經證人莊金德質問被告並未結帳而表示欲報警處理後,被告始自身上口袋內拿出現金欲交付與證人莊金德,並請求證人莊金德不要報警為掩飾,以圖避免刑事責任。綜合上情,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詢中辯稱:因為我的錢放在機車車廂內,所以我直接走出水果行到機車停車場去拿錢,我只是忘了把蘋果放在櫃檯云云(偵卷第14頁)。 ⒉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偵訊中辯稱:我在案發當天去「台西水果行」拿了6顆蘋果,想要晚上吃一頓,我當天有帶400元,400元在我機車裡,我想要拿給店家,但店家說我偷竊並且 報警,我當時身上只有100元,剩下的300元在機車上云云(偵卷第75至76頁)。 ⒊被告又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確實有在「 台西水果行」拿取貨架上販賣的蘋果6顆未結帳就離開該店 ,因為我的錢放在摩托車機車後座車廂裡,後來證人莊金德走出來跟我說我沒有付錢,我說我有錢,就從摩托車後座裡拿出現金500元要給莊金德,我忘了我為什麼明知道自己忘 記帶錢,卻不先把蘋果暫時放在店內,再去機車拿錢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 ⒋被告再於本院111年1月20日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前身上曾經放錢但後來錢遺失了,如果我把錢放在身上怕錢會遺失,所以我身上不能放錢,我是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裡,證人莊金德在當天到我的機車旁跟我說我沒有付錢,我說我忘了付錢,然後要拿錢給證人莊金德,但證人莊金德沒有拿錢就報警處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5頁)。 ⒌自被告上開歷次辯稱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其身上是否有攜帶現金?若有,則係攜帶多少現金?被告之機車後座車廂內共有多少現金?以及被告究係因忘記結帳、抑或係因被告實係欲至機車後車廂內拿取金錢結帳,僅係忘記將未結帳之商品放在櫃檯,始未結帳即拿取商品後隨即離開「台西水果行」等各節,被告前後供述均顯有不一而互相矛盾,亦顯難自圓其說,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以告訴人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沒收:被告所竊取之蘋果6顆,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 物領據、報案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