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AGAPITO EUGENE BALINO JOMAR FORTUSA 于曼婷 張雯欣 秦芳郁 劉承濬 蔡家鈴 曾雨涵(原名:曾于萍) 趙苡涵 凃慧汝 鄧仲凱 賴聖霆 林利蔓 林慈津 周亭羽 陳芷菱 吳秋賢 葉軍毅 許翊萱 黃昱翔 許皓竣 黃雅盟 游鎮源 連仲賢 呂美慧 LAU XI Y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劉熹瀅) 林家碩 李心彤 TRAN THI YEN NGA(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燕娥) 羅元斌 朱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GAPITO EUGENE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LINO JOMAR FORTUS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于曼婷、張雯欣、秦芳郁、劉承濬、蔡家鈴、曾雨涵、趙苡涵、涂慧汝、賴聖霆、鄧仲凱、林利蔓、林慈津、周亭羽、陳芷菱、吳秋賢、葉軍毅、許翊萱、黃昱翔、朱家泓、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連仲賢、呂美慧、 LAU XI YING、林家碩、李心彤、TRAN THI YEN NGA、羅元斌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趙譽人(被訴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經營「聚聚 桌遊競技會館」,以「歐應桌遊會館」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會館之負責人,竟以上開會館供為賭博場所,並開發手機APP「88虛寶」,以該APP作為賭客與店家以現金兌換籌碼之用,另指派俗稱「老鼠」之人,在該會館外兌換現金與賭客,僱用知情之高逸鵬、楊智淳(高逸鵬、楊智淳被訴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人員、黃坤壕(被訴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即上開所稱「老鼠」),及不知情之于曼婷、張雯欣、秦芳郁、劉承濬、蔡家鈴、曾雨涵、趙苡涵、涂慧汝、賴聖霆、鄧仲凱、林利蔓、林慈津等人擔任荷官或現場服務生(下合稱「于曼婷等12人」,被訴賭博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即於109年5月18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續為下列行為,其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開場所後,需先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加入會員,並以手機上網下載趙譽人提供之前揭APP「88虛 寶」,向趙譽人或現場負責人高逸鵬、楊智淳以1(現金) 比1,000(點數,紅寶石)比例,將現金兌換為「虛寶」點 數(紅寶石),而「虛寶」點數(紅寶石)再以1比1比例換為籌碼,現場並擺設大型職業賭桌專供賭客把玩「百家樂」,賭玩方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 ,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最少押注面額500元籌碼,最多押注面額6萬元籌碼),再依補牌規定,若閒家、莊家部分2家牌面點數合計6點以下,則多發1張牌加成點數比大小,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至9 之點數相加,10、J、Q、K則代表0點,末以「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如賭客押中「對子」或「和局」,則由荷官賠付押注金額之8至11倍不等之籌碼。而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經 向趙譽人或現場負責人高逸鵬、楊智淳依前揭比例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後,得再向經趙譽人派駐在上開會館外之黃坤壕,將「虛寶」點數(紅寶石)依前揭比例換回現金。 二、陳建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9年6月17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坤壕聯繫,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之3(或黃坤壕當時所在之其他處所),向黃 坤壕兌換現金。 三、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坤壕聯繫,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向黃 坤壕兌換現金。 四、嗣經警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進入上開會館搜索,除前揭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人員外,另查得在場之周亭羽、陳芷菱、陳建成、吳秋賢、葉軍毅、許翊萱、黃昱翔、朱家泓、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陳梓鈜、張聖杰、連仲賢、呂美慧、 LAU XI YING(中文姓名:劉熹瀅)、林家碩、李心彤、TRAN THI YEN NGA(中文姓名:陳燕娥)、羅元斌、AGAPITO EUGENE(中文姓名:尤俊)、BALINOJOMAR FORTUSA(中文姓名:喬馬)等人(周亭羽、陳芷菱、吳秋賢、葉軍毅、許翊萱、黃昱翔、朱家泓、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連仲賢、呂美慧、 LAU XI YING、林家碩、李心彤、TRAN THI YEN NGA、羅元斌等17人下合稱「周亭羽等17人」,被訴賭博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陳梓鈜、張聖杰被訴賭博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6月29日晚間11 時30分許及翌(30)日凌晨2時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之3,及桃園市○○區鎮○街○○○路○○○○○○○○○○○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經黃坤壕同意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除將編號7、30「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更正 為「曾雨涵」、編號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補充記載「楊智淳、高逸鵬」、編號28及29「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補充記載「趙譽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除刪除編號21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朱家泓、于曼婷、鄧仲凱、葉軍毅、 呂美慧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于曼婷、鄧仲凱、葉軍毅、呂美慧雖曾分別表示無法到庭,然均未提供足以釋明未到庭理由之具體事證)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請假狀暨所附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11年9月19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11年9月26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㈣,第37、41、45、49、291至295、305至309頁;易字卷㈤,第9至11、19至35、42之1至42之7、47、75、111、141、165、167、191、193、219、221、239、241頁;易字卷㈥,第9至133頁),本院認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情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FORTUSA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成(註:被告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㈡,第284頁; 易字卷㈥,第17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卷〈下稱偵字2 1295卷〉㈣,第269至275、289至295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1295卷㈠,第279至285頁;偵字21295卷㈡;第35至41、67至 73、195至203頁;偵字21295卷㈤,第117至120、133至134、 145至146、153至1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曼婷等12人、周亭羽等17人、陳梓鈜、張聖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21295卷㈠,第31至37、65至71、101至107、13 7至144、173至179、209至220、247至253頁;偵字21295卷㈡ ,第3至9、99至105、131至138、165至171、227至232、255至260、283至288頁;偵字21295卷㈢,第61至65、89至94、1 17至122、145至150、201至206、229至234、257至262、285至290頁;偵字21295卷㈣,第3至11、35至43、67至72、97至 102、125至130、151至157、183至189、213至217、241至246頁。109年度偵字第26202號卷〈下稱偵字26202卷〉㈠,第283 至288、375至378、381至384、387至390、393至396、399至402、405至408、411至414、417至422、427至432、465至473頁;偵字26202卷㈡,第71至75、89至95、107至114、187至 193頁),又有記帳表、打卡簽到表(見偵字21295卷㈠,第9 5至97、133至135、169至171、205至207、237至239頁)、 手機APP「88虛寶」訊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偵字21295卷㈢,第35至39、49至60頁;偵字21295卷㈤, 第73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21295卷㈢,第41至49、313頁;偵字21295卷㈤,第3至31 、33至39、41至49、51至55、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以現金向櫃檯人員兌換籌碼後在場參與檯桌「百家樂」遊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玩遊戲,不是賭博,鑽石不可以換現金等語。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只會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之3為聚聚桌遊競技會館的賭客兌換現金,我不會出現在店裡面,我只負責替賭客以紅寶石兌換現金;我的LINE暱稱是「Money W」,有些賭客會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我 ,詢問我目前換錢的位置,方便他們過來找我換錢,陳建成有用紅寶石與我兌換現金,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在109 年6月兌換的等語(見偵字21295卷㈡,第199至202頁;偵字2 1295卷㈤,第117至120頁),再觀之前揭卷附手機APP「88虛 寶」訊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確實可見被告陳建成有以APP「88虛寶」將紅寶石轉與另案被告黃坤壕之 情形(見偵字21295卷㈢,第35、56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坤壕上揭所證,已然可信。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經警質以其扣案手機中有多次以APP「88虛寶」將紅寶石轉與暱稱 「Money W」之紀錄,均未予回答,亦未能說明情由(見偵 字21295卷㈢,第9至11頁),自無以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佐以前揭事證,則其否認犯行之所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本案行為(109年6月29日以前之同年月間 )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並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規定移至同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㈡核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 E、BALINO JOMAR FORTUSA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又被告陳建成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FORTUSA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末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被告BALINO JOMAR FORTU SA所有之本案賭博犯罪所得,業據被告BALINO JOMAR FORTUSA於警詢時所是認,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雖為被告陳建成所有,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所查獲,然依其於準備程序 時之所供,該等現金為其所有、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未用於賭博,參以隨身攜帶之現金多有用於工作、生活或其他用途,非必僅用於犯罪之一途,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陳建成之說詞,自不能僅因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攜帶該等現金,逕認即為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建成所有並用以本案兌換現金之聯繫,固可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手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有用於工作或生活之聯繫,非必僅用於犯罪之一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手機為被告陳建成專用於本案賭博,衡以其所犯之罪行尚屬輕微,倘憑此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上開手機亦業經檢察官發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109 年7月30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見易字卷㈡,第167至16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固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另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㊄至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其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于曼婷等12人、周亭羽等17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趙譽人於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經營「聚聚桌遊競技會館」, 並以「歐應桌遊會館」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會館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以上開會館供為賭博場所,並開發手機APP「88虛寶」,以該APP作為賭客與店家以現金兌換籌碼紀錄之用,同時指派「老鼠」駐店,在該會館外專職現金與寄附在上開軟體上點數之兌換,製造為賭客間彼此點數與現金兌換之假象。嗣另案被告趙譽人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起,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楊智淳(自109年5月18日某時起僱用)、另案被告高逸鵬(自109年5月18日某時起僱用)為現場負責人、另案被告黃坤壕(自108年6月底僱用)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即上開所稱「老鼠」);以及被告于曼婷(自108年9至10月間不詳時日起僱用)、被告張雯欣(自109年6月1日某時起僱用)、被告 秦芳郁(自109年5月中旬某時起僱用)、被告劉承濬(自109年3月間不詳時日起僱用)、被告蔡家鈴(自108年年中某 不詳時日起僱用)、被告曾雨涵(自109年6月15日起僱用)、被告趙苡涵(自109年5月中旬某時起僱用)、被告林利蔓(自109年6月13日某時起僱用)、被告林慈津(自109年6月29日某時起僱用)、被告涂慧汝(自109年6月下旬間某時起僱用)等人擔任荷官,負責為現場賭客發牌;被告賴聖霆(自109年5月底某時起僱用)、被告鄧仲凱(自109年6月15日某時起僱用)擔任現場服務生。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開場所後,需先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加入會員,並以手機上網下載另案被告趙譽人所提供之前揭APP「88虛寶」,向另案被 告趙譽人、楊智淳、高逸鵬以1(現金)比1000(點數,紅 寶石)比例,將現金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而「虛寶」點數(紅寶石)再以1比1比例換為籌碼,「聚聚桌遊競技會館」內擺設大型職業賭桌專供賭客把玩「百家樂」,賭玩方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 再由賭客押注「莊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最少押注面額500元籌碼,最多押注面額6萬元籌碼),再依補牌規定,若閒家、莊家部分2家牌面點數合計6點以下,則多發1張牌加成點數比大小,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9的點數相加,10、J、Q、K則代表0點,最後看「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如賭客押中「對子」或「和局」,則由荷官賠付押注金額之8倍至11倍不等之籌碼。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經向 另案被告趙譽人、楊智淳、高逸鵬依前揭比例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後,得再找經另案被告趙譽人派駐在店內之「老鼠」即另案被告黃坤壕將「虛寶」點數(紅寶石)依前揭比例換回現金。嗣警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查獲正在賭玩「百家樂」之被告周亭羽、陳芷菱、陳建成、吳秋賢、葉軍毅、許翊萱、黃昱翔、朱家泓、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陳梓鈜、張聖杰、連仲賢、呂美慧、 LAU XI YING(中文姓名:劉熹瀅)、林家碩、李心彤、TRAN THI YEN NGA(中文姓名:陳燕娥)、羅元斌、AGAPITO EUGENE(中文姓名:尤俊)、BALINO JOMARFORTUSA(中文姓名:喬馬),並扣得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1,500元(扣案賭金詳如附表二所示)、籌碼1批、筆記型電腦2臺、點鈔機1臺、電腦主機1臺、日支出金額1份等物(扣案物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同年6月29日晚間11 時30分許及6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9樓之3,及桃園市○○區鎮○街○○路○○○○○○○○○○○○○○○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經另案被告黃坤壕同意搜索 ,而扣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19萬7,000元及點鈔機1臺等物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于曼婷等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周亭羽等17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于曼婷等12人、周亭羽等17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卷附證據(詳如理由欄貳、二、㈠所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于曼婷等12人、周亭羽等17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乙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于曼婷等12人分別辯稱如下:①被告于曼婷辯稱:我否認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才剛去沒多久,我去那邊端茶水,一開始我們是去應徵學習發牌的,後面我實質上做的事情是端茶水,薪水2萬3,800元,薪水是跟誰領我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②被告張雯欣辯稱:我否認,我去那邊任職還不到2個禮拜,我是去當荷官,我的工作只有發牌,其 他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③被告秦芳郁辯稱:我否認,我是剛進去沒多久,我去那邊發牌,學發牌的動作等語;④被告劉承濬辯稱:我否認,因為我去那邊不到1個月,我也不清 楚,我去那邊學發牌,有領薪水1個月2萬3,800元,我還不 算擔任荷官,算去幫忙遞茶水等語;⑤被告蔡家鈴辯稱:我否認,我就只是去那邊發牌而已,我是擔任荷官,我沒有在現場賭博等語;⑥被告曾雨涵辯稱:我否認,我去不到幾個禮拜,就被抓走了,我去那邊當學生學發牌的,之後要做荷官等語;⑦被告賴聖霆辯稱:我否認,那邊沒有賭博,我是服務生負責打掃、清潔等語;⑧被告鄧仲凱辯稱:我否認,我剛進去工作而已,我是做服務生,服務客人、桌邊服務,我不懂荷官,我不是荷官等語;⑨被告趙苡涵辯稱:我否認,我只是在那邊工作而已,我在那邊擔任荷官,做多久我忘記了等語;⑩被告林利蔓辯稱:我否認,我是去那邊當學生的,學百家樂,我也不是員工,我是學發牌,我那時候去大概1個多禮拜,沒有領薪水等語;⑪被告林慈津辯稱:我否認 ,我是去當學生,我是當天才去的,原本是看到FB有學百家樂發牌的廣告,我就去應徵,當天警察就到場等語;⑫被告凃慧汝辯稱:我否認,我是跟林慈津一起去那邊上課,我們當天是一起去,我跟林慈津一起看到廣告就一起去等語。 ㈡被告周亭羽等17人分別辯稱如下:①被告周亭羽辯稱:我不承 認,我沒有賭博,我剛進去找人,找趙先生,是我朋友,叫趙譽人,他叫我去看看,我剛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②被告陳芷菱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賭博,我是去面試服務生,不是荷官,是朋友找我去的,當天我不認識幫我面試的人,因為我第一天去等語;③被告吳秋賢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哥哥陳建成找我一起去,我去那邊等他,我在那邊沒有玩,陳建成有在玩,我就坐在陳建成旁邊看等語;④被告葉軍毅辯稱:我否認,我只是去那邊玩桌遊,玩百家樂,跟那邊店裡的荷官玩,我是自己去的,許翊萱當時是我的女友,我們是一起去的,但許翊萱沒有玩,只有我在玩,因為沒有任何的消費,上桌什麼都不需要,籌碼是跟人借的,跟他們公司借的,是會員制,用會員借等語;⑤被告許翊萱辯稱:我否認,我陪同男朋友葉軍毅去,葉軍毅去找朋友,我在旁邊玩手機,連玩都沒有玩等語;⑥被告黃昱翔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賭博的行為,我去那邊找朋友,那個朋友請我去找他的,也沒有做什麼就聊天而已等語;⑦被告朱家泓(於警詢時,嗣經本院傳喚未到)辯稱:因為那邊有提供免費餐飲,我單純前往用餐,不清楚賭博模式為何,就看到一群人在玩撲克牌等語;⑧被告許皓竣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賭博,那天我去那邊找朋友,但他先走了,我去看一下而已,我沒有玩也沒有換籌碼等語;⑨被告黃雅盟辯稱:我否認,當天我沒有領籌碼,而且我沒有看到人用金錢交易,我那天去看游鎮源打牌,游鎮源是我朋友,那天游鎮源在玩百家樂,我在旁邊研究牌路,我沒有領籌碼怎麼下桌玩等語;⑩被告游鎮源辯稱:我否認,我在那邊玩德州撲克、百家樂,就是繳一千塊,他們店內供應餐點跟飲料,籌碼是我們跟店員拿的等語;⑪被告連仲賢辯稱:我否認,我在那邊吃東西,跟朋友呂美慧聊天,我沒有上桌玩,也沒有換籌碼等語;⑫被告呂美慧辯稱:我否認,我在那邊吃東西喝飲料,我沒有上桌玩,也沒有換籌碼等語;⑬被告LAU XI YING辯稱:我否認,我 跟朋友林家碩一起去,找朋友聚餐,在那邊聊天、吃東西,沒有在裡面玩遊戲,林家碩也沒有在裡面玩遊戲等語;⑭被告林家碩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賭博,我那天去跟朋友劉熹瀅吃飯,當天我沒有換籌碼,也沒有下去玩等語;⑮被告李心彤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賭博,我去那邊練習發牌,我是去應徵工作,還沒有錄取,我是跟那邊的老闆趙譽人應徵,應徵完之後就待在那邊練,旁邊有其他同學,但旁邊沒有客人或其他公司的人等語;⑯被告TRAN THI YEN NGA辯稱:我否認,我是來那邊練習發牌,我認識一個朋友,他認識「白老闆」,白老闆帶我進去叫我練習,練習發牌這樣子,白老闆要我去那邊練習,看我會不會,後面就會請我發牌等語;⑰被告羅元斌辯稱:我否認,我只是去那邊體驗百家樂,我有換籌碼,籌碼是用點數換的,用錢換的等語。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提之前揭卷附證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行為,同案被告陳建成、AGAPITO EUGENE、BALINO JOMAR FORTUSA等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固可認有人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賭博之事實,然因「聚聚桌遊競技會館」現場遊戲之可能方式,非必僅有賭博之一途,亦非無純供娛樂嗣未兌換現金之可能,且本案「聚聚桌遊競技會館」賭博兌換現金之模式,又需另以通訊軟體LINE與另案被告黃坤壕聯繫,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或另案被告黃坤壕當時所在之其他處 所),方能向另案被告黃坤壕兌換現金,參以另案被告趙譽人等人既此等兌換現金之模式以規避查緝,當係為免其等賭博財物之情事曝光,則其等是否會不論工作性質、親疏遠近及信賴關係等情,逕使全部在場工作人員及到場玩家均知現場可賭博財物兌換現金,實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于曼婷等12人,並非現場負責兌換現金之工作人員,自未必知悉而與另案被告趙譽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核心成員而知悉犯罪計畫,自難逕認其等有與另案被告趙譽人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行為;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亭羽等17人,依前揭卷附手機APP「88虛寶」訊息紀錄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並無其等向另案被告黃坤壕兌換現金之紀錄,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坤壕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指證被告周亭羽等17人曾與之兌換現金(見偵字21295卷㈡,第19 9至202頁;偵字21295卷㈢,第35至39、49至60頁;偵字2129 5卷㈤,第117至120頁),自難遽認其等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于曼婷等12人、被告周亭羽等17人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于曼婷等12人、被告周亭羽等1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籌碼1批 (面額總計2億0,207萬元) 林慈津、趙譽人 面額1000 80 個 面額1萬 199 個 面額1百萬 100 個 面額1千萬 10 個 2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300萬) 陳建成 面額100萬 13 個 3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000萬)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10萬 100 個 4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億2,600萬)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100萬 126 個 5 籌碼1批 (面額總計7億7,000萬)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1000萬 77 個 6 籌碼1批 (面額總計3億)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億元 3 個 7 籌碼1批 (面額總計50億3,500萬) 曾于萍 面額5萬 20 個 面額10萬 60 個 面額100萬 168 個 面額1000萬 106 個 面額億元 38 個 8 籌碼1批 (面額總計9,560萬) 38 個 張聖杰 9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億3,520萬) 56 個 羅元斌 10 籌碼1批 (面額總計41億)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億元(藍面) 21 個 面額億元(紅面) 20 個 11 籌碼1批 (面額總計73億)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1000萬(咖啡面) 29 個 面額1000萬(橘色面) 44 個 12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61億)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100萬(淺綠) 87 個 面額100萬(深綠) 74 個 13 籌碼1批 (面額總計7,70萬)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10萬(深紫) 35 個 面額10萬(淺紫) 42 個 14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00萬)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5萬(黑色) 20 個 15 籌碼1批 (面額總計5,007萬1,350) 林利蔓、趙譽人 面額1000萬 5 個 面額1000 69 個 面額100 22 個 面額50 3 個 面額無 28 個 16 籌碼1批 (面額總計2萬3,360) 李心彤 面額50 27 個 面額10 1 個 面額100 20 個 面額1000 20 個 面額無 19 個 17 籌碼1批 (面額總計2萬0,660) TRAN THI YEN NGA (中文姓名:陳燕娥) 面額50 15 個 面額1000 18 個 面額100 19 個 面額10 1 個 面額無 29 個 18 賭具 1 副 林利蔓、趙譽人 19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04億) 趙譽人 面額億元 86 個 面額1000萬 180 個 20 賭具 1 副 趙譽人 21 筆記型電腦 1 臺 連仲賢 22 筆記型電腦 1 臺 趙譽人 23 主機 1 臺 趙譽人 24 點鈔機 1 臺 趙譽人 25 日出金額表 1 份 趙譽人 26 客人給付予荷官一欄表 1 份 趙譽人 27 監視器主機 1 臺 趙譽人 28 【時間】: 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起至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鎮○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點鈔機 1 臺 黃坤壕 29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 現金 19萬7,000 元 黃坤壕 30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曾于萍 31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劉承濬 32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雯欣 33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楊智淳 34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秦芳郁 35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鄧仲凱 36 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賴聖霆 37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于曼婷 38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譽人 39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譽人 40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逸鵬 41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家鈴 42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苡涵 43 IPHONE 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利蔓 44 IPHONE 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慈津 45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周亭羽 46 IPHONE 6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芷菱 47 IPHONE 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涂慧汝 48 紅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建成 49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葉軍毅 50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許翊萱 51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朱家泓 52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朱家泓 53 IPHONE 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許皓竣 54 IPHONE 6S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雅盟 55 HTC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游鎮源 56 三星S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梓鈜 57 三星S10+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聖杰 58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連仲賢 59 IPHONE 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呂美慧 60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61 IPHONE 7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62 小米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63 OPPO R11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家碩 64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心彤 65 IPHONE 11 PLUS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TRAN THI YEN NGA (中文姓名:陳燕娥) 66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羅元斌 67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 IPHONE X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坤壕 68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坤壕 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賭金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 3,000元 BALINO JOMAR FORTUSA (中文姓名:喬馬) 2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2,100元 TRAN THI YEN NGA (中文姓名:陳燕娥) 3 1萬2,000元 羅元斌 4 900元 李心彤 5 1,700元 林家碩 6 700元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7 5,700元 呂美慧 8 1萬9,900元 連仲賢 9 3萬5,000元 張聖杰 10 27萬元 陳梓鈜 11 3萬8,000元 游鎮源 12 2,000元 黃雅盟 13 2萬1,000元 許皓竣 14 2萬4,000元 朱家泓 15 600元 黃昱翔 16 1萬0,900元 葉軍毅 17 500元 陳建成 18 3,300元 涂慧汝 19 200元 陳芷菱 20 1,800元 周亭羽 21 19萬7,000元 黃坤壕 22 1,000元 林慈津 23 500元 林利蔓 24 11萬3,600元 高逸鵬 25 9,400元 趙譽人 26 35萬0,900元 趙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