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謝順輝、古御詩、呂秉炎
- 被告魯雯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雯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9年度聲判字第77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54號;原不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雯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雯華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同(104)年7月13日前某日, 以投資丁金助研發之高功能發電機產品為由,邀請張佳馨(原名:張瓊敏)投資該上開事業(下稱本件投資案),徵得張佳馨同意後,張佳馨遂於104年7月13日、同(104)年9月16日與魯雯華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書2份,約 定魯雯華作為張佳馨投資丁金助研發之高功能發電機產品之對口,張佳馨遂於同(104)年7月13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由魯雯華擔任代表人之歐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予魯雯華,復於同(104)年9月1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魯雯華,其後由魯雯華將上開款 項轉交丁金助作為本件投資案之用,張佳馨又於105年8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由丁金助擔任代表人之全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丁金助,張佳馨於本件投資案共投資350萬元。後魯雯華向丁金助表達欲取回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丁金助遂於106年間,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予魯雯華。魯雯華於上開支票提示後,明知所持有之款項,係屬張佳馨於本件投資案原先投資之投資款,屬張佳馨所有,應交還350萬元退款予張佳馨,於同(10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還200萬元予張佳馨之款項 挪用侵占入己,僅交還150萬元張佳馨。 二、案經張佳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張佳馨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5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42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魯雯華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與張佳馨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書,但張佳馨只給我300萬元,我有還150萬元給張佳馨了,沒還張佳馨的錢是我們講好了把這錢拿去投資凱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否認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同(104)年7月13日前某日,邀請 告訴人張佳馨投資丁金助研發之高功能發電機產品,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同(104)年9月16日與被告簽立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書2份, 告訴人遂於同(104)年7月13日先匯款200萬元至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歐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予被告,復於同(104)年9月1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其後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交丁金助作為本件投資案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下稱偵4547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8350號卷,下稱偵18350卷,第29頁;易字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馨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丁金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547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29號卷,下稱他7929卷,第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058號卷,下稱他3058卷,第41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104年7月13日高 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影本、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104年9月16日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影本、丁金助名片影本、經濟部商業司查詢歐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他3058卷第9頁至第19 頁、第59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魯雯華為找我投資丁金助研發的發電機,而介紹我認識丁金助,我於警詢時所稱105年8月1日投資的50萬元是匯款至丁金助 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是正確的,丁金助亦知道這50萬元是我投資他的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的款項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8頁、第197頁),證人丁金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有告訴我另外有投資款50萬元匯入我以全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的350萬元投資金額是我收受,但已退回給 被告等語(見他7929卷第40頁;他3058卷第41頁),就證人張佳馨、丁金助上揭證詞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通清字第1110027529號函暨所附全民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易字卷二第160頁)合併觀之,足認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有匯款50萬元至丁金助擔任代表人之全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予丁金助,且被告也知道告訴人有匯50萬元給丁金助乙情。又告訴人於104年間已交付300萬元本件投資案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於本件投資案之總投資額為350萬元,且被告亦知悉上 情,此節堪以認定。 (三)證人丁金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是我發電機的投資人,她有看到本案才來投資,是被告介紹告訴人來看,她們2人一起來看,告訴人把投資款交給被告,被告 代表找我談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而卷附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16日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影本(見他30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 )中,就合約書中「雙方協議共識」欄則記載「乙方提供投資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予甲方,交予丁金助博士製 造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專利產品,完成組裝及測試成商品. 雙方誠信於104年12月31日.當日以乙方所投資之金額.雙 倍金額回饋乙方.作為報酬.」,合約書末之甲方則係記載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歐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特別載明「負責人:魯雯華」,並經被告簽名、蓋章於上,是就證人丁金助上開證詞及前揭高功能節能發電機合作案合約影本文字內容綜合以觀,應認本件投資案之投資模式是被告當告訴人與丁金助對口,告訴人投資之對象係丁金助;而丁金助已經於106年間將告訴人於本件投資案之全部投 資款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之 方式返還給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18350卷第29頁),且經證人丁金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 他7929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2月24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550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兌現情形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111年3月18日龜山字第1110000036號函暨所附客戶丁金助票據影像報表7張附卷可稽( 見易字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91頁),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投資案總投資額是350萬元、被告 知道告訴人有匯50萬元給丁金助、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件投資案之總投資額是350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 上,足認本案投資模式是被告當告訴人與丁金助對口,告訴人係以丁金助為投資之對象,而丁金助其後既已把告訴人於本件投資案之全部投資款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之方式返還給被告,該等支票中應 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除前述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匯至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歐得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之200萬元、於104年9月16日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外,自包含告訴人上揭所匯之投資款50萬元,從而,被告應知悉其必須交還予告訴人之投資款金額,除前述200萬元 、100萬元外,尚包括告訴人上揭所匯之投資款50萬元, 總金額為350萬元。 (四)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投資之350萬元其中150萬元交還給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見偵4547卷第12頁),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有償還150萬元,然這是被 告跟我借的款項等語(見偵4547卷第113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夫盧朝賢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6年間有 還150萬元等語(見偵18350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有於106年間自被告處拿到150萬元,而告訴人雖稱這150萬元 不是投資款,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150萬元非投資 款,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於別無事證可資證明知情況下,此部分不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故認被告於106年間有 交還150萬元給告訴人。 (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講好了要把其餘未還告訴人的錢拿去投資凱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然此節已經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否認在案(見偵4547卷第113頁、易字卷二 第195頁),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凱祿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5日設立登記,於105年9月10 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同(105)9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登記解散等節,有凱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22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0870120號函暨 所附嘉星有限公司、凱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4547卷第120頁;易字卷二第243頁至第254頁),然丁金助係於106年間方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此時距離凱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解散已逾9個月之久,被告如何能以丁金助於106年間所退之款項去投資已經解散之公司?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該8張支票均經提示兌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111年2月24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550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兌現情形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111年3月18日龜山字第1110000036號函暨所附客戶丁金助票據影像報表7張存卷可 參(見易字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9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沒把錢全部還告訴人是因為我當時還在做生意,希望生意能繼續等語(見偵18350卷第29頁) ,而被告於106年間交還15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於知悉其必須交還告訴人350萬元本件投資 案之投資款之情況下,僅於106年間交還150萬元,而將其餘應交還予告訴人之200萬元挪作他用,被告有侵占之客 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係將刑法第335條原先 之罰金刑「處...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金刑之銀元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3萬元),予以修正為「處... 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修法理由明載「爰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其修正目的係將原 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提高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547號)所載犯罪事實認 告訴人50萬元投資款部分之交付方式,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予丁金助,然此部分投資款交付方式係由告訴人將50萬元匯至丁金助擔任代表人之全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予丁金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其餘部分與本案交付審判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丁金助返還投資款之機會,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案發後迄今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高達200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547號卷第7頁、第1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情形 1 MA0000000 106年3月20日 230萬元 已兌現 2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20萬元 已兌現 3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150萬元 已兌現 4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100萬元 已兌現 5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100萬元 已兌現 6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200萬元 已兌現 7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100萬元 已兌現 8 LD0000000 106年5月20日 100萬元 已兌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