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則麟(原名羅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陳雅閑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69號、108年度偵字第3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則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雅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則麟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瑪公 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艾爾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陳雅閑擔任艾爾瑪公司之董事,負責依羅則麟指示辦理艾爾瑪公司行政事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羅則麟與陳雅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雅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羅則麟指示自艾爾瑪公司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艾爾瑪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閑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自陳雅閑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1,170萬元 ,並分別匯款815萬6,800元至許逸華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逸華帳戶)、匯款354萬3,200元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華賓士帳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供作羅則麟私人用途,共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羅則麟復接續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陳雅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 後述)自艾爾瑪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則麟、陳雅閑固均坦承有被告羅則麟指示被告陳雅閑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艾爾瑪公司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羅則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則麟擔任艾爾瑪公司負責人期間動支帳戶內資金,均經證人葉穎榛明知且同意,自無侵占犯行;且被告羅則麟將起訴書所列之資金用於艾爾瑪公司,並未將資金侵占入己;又被告羅則麟前後對艾爾瑪公司出資逾4,000萬元,與起訴書 所指被告侵占金額相抵後,艾爾瑪公司無實際損害云云。被告陳雅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雅閑僅係受被告羅則麟指示而為匯款行為,其不知款項用途為何,實無從與被告羅則麟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 ㈠被告羅則麟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間擔任艾爾瑪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艾爾瑪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陳雅閑擔任艾爾瑪公司之董事,負責依羅則麟指示辦理艾爾瑪公司轉帳或提款事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58卷第6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並有艾爾瑪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49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4至42頁);又 被告羅則麟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指示被告陳雅閑自艾爾瑪公司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2人 坦認不諱(本院易卷二第21至23、50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中原字第1080001207 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他卷一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則麟指示被告陳雅閑轉匯或提領艾爾瑪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係將該等款項挪作私人用途,並未使用於艾爾瑪公司之營運支出: ⒈證人即艾爾瑪公司股東葉穎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款項是我們查帳時發現被挪用,艾爾瑪公司沒有同意被告羅則麟與陳雅閑購買賓士車,我不知道被告陳雅閑為何將公司帳戶款項匯給許逸華,我也不知道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之用途,被告羅則麟沒有告知我們;查帳時我有請被告陳雅閑提供轉帳傳票,正常來說附件會有關於匯款的東西,但是都沒有;當時有問過被告羅則麟款項用去哪裡,像是匯嘉上面寫90萬元,後來查合約書只有寫10萬元,我們就直接提告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12至114、118、119頁)。 ⒉證人即前艾爾瑪公司會計劉孟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葉穎榛要求製作轉帳傳票,轉帳傳票上摘要的記載,我都是聽被告陳雅閑或被告羅則麟說的,附件憑證不是我附上去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32、233頁)。 ⒊證人即被告陳雅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羅則麟;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被告羅則麟指示會計人員記載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53、154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葉穎榛向被告羅則麟要求查帳時,被告羅則麟指示證人劉孟昀製作轉帳傳票,然因轉帳傳票之摘要記載與所附憑證不符,證人葉穎榛始發覺被告羅則麟將艾爾瑪公司款項挪作私用。參諸前述轉帳傳票及所附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支票等憑證(他卷一第120至131頁),確有轉帳傳票上摘要記載內容與所附憑證不符或缺漏相關憑證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穎榛前開所證屬實可信,足認被告羅則麟已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艾爾瑪公司款項挪作私用,是被告羅則麟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葉穎榛明知且同意其動用艾爾瑪公司款項,並無侵占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陳雅閑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羅則麟有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 ⒈觀諸被告陳雅閑依被告羅則麟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 艾爾瑪公司款項之過程,乃被告陳雅閑於106年6月6日 自艾爾瑪公司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陳雅閑郵局帳 戶內,旋於同日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170萬元,再 分別匯款815萬6,800元至許逸華帳戶、匯款354萬3,200元至中華賓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雅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卷二第2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8年5月9日合金中原字第1080001207 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他卷一第65至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535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一第72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6月3日桃營字第108180057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他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之1反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他卷一第121、122頁)在卷可佐。 ⒉再酌以郵局經辦人員為被告陳雅閑辦理提領現金業務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背面註記提款原因「買車、客戶資金往來」等情,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存卷可查,而被告陳雅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年6月6日提款1,170萬元時,有向郵局人員表示提款原因係買車、客戶資金往來;我去提款前有詢問被告羅則麟,被告羅則麟說要用我的帳戶弄這些錢,錢就是買被告羅則麟的車,所謂客戶資金是將錢弄到趙鑫宏老婆許逸華的戶頭,被告羅則麟說是與趙鑫宏間的資金往來等語(他卷二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可見被告陳雅閑知悉被告羅則麟先將艾爾瑪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陳雅閑郵局帳戶,再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使用,目的在於支付被告羅則麟購買賓士車及供作被告羅則麟與證人趙鑫宏間私人資金往來使用,是被告陳雅閑對於被告羅則麟此舉顯係挪用公司款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被告羅則麟指示為轉匯、提款及匯款等行為,足認被告陳雅閑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羅則麟具有業務侵占之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陳雅閑及辯護人否認與被告羅則麟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非可採。 ㈣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羅則麟指示被告陳雅閑轉匯或提領附表各編號款項均係用於艾爾瑪公司,然俱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購買賓士車,係 作為公務使用,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艾爾瑪公司並未同意被告羅則麟、陳雅閑購買賓士車一節,此據證人葉穎榛、吳震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二第96、112頁),證人陳雅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葉穎榛沒有同意我們買賓士車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50頁),已難認艾爾瑪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同意購買賓 士車作為公務車。若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所辯屬實,理應以艾爾瑪公司名義購買賓士車並登記於該公司名下,然該賓士車竟以被告羅則麟名義購買並登記於被告羅則麟名下,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信用卡簽單在卷可憑(他卷一第158至161頁),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故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至證人陳雅閑、劉孟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搭乘過賓士車,然被告陳雅閑斯時為被告羅則麟之配偶,搭乘過該賓士車並不足為奇,而劉孟昀偶然曾經搭乘該車之事實尚無法遽以推認該車即為艾爾瑪公司之公務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羅則麟之認定。 ⒉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匯入證人趙鑫宏 配偶許逸華帳戶之815萬6,800元、附表編號2、3、4部 分,係被告羅則麟以現金交付工程款予證人趙鑫宏云云。然查,艾爾瑪公司與證人趙鑫宏擔任負責人之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簽訂之工程施工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分別為3,788 萬元、1,600萬元(他卷二第91至140頁),而艾爾瑪公司迄至106年10月15日確已以支票支付聖高地公司款項 合計達3,798萬8,000元,此有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參(他卷一第90至109頁) ,顯見前開工程款3,788萬元業經艾爾瑪公司以支票付 款完畢;至前揭追加工程款1,600萬元,被告羅則麟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供稱:106年9月11、22、25日合計支出1,500萬元,是支付追加工程款,另100萬還沒支付等語(他卷二第173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有何再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現金支付追加工程款1,600萬 元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⒊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部分之228萬元,係因銘鳳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鳴鳳公司)承攬之艾爾瑪公司月子中心系統,故被告羅則麟將設備款交予證人趙鑫宏,再由證人趙鑫宏付款予鳴鳳公司云云。經查,證人趙鑫宏以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艾爾瑪公司代墊款項228萬元予鳴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趙鑫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二第頁202),並有鳴鳳公 司傳真之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按(他卷二第63、65頁),然證人趙鑫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迄今艾爾瑪公司尚未返還其該筆代墊款項等情(本院易卷二第198頁),可知被告羅則麟指示被告陳雅閑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並未用於返還證人趙鑫宏為艾爾 瑪公司所代墊之款項,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4有部分款項係交予證 人趙鑫宏作為支付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嘉公司)之費用云云。經查,依滙嘉公司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他卷一第174頁),可知艾爾瑪公司 僅以匯款方式支付滙嘉公司10萬元,更何況證人趙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過滙嘉公司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98頁),可認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所為被告羅則 麟交付現金予證人趙鑫宏後再轉交滙嘉公司之辯詞,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⒌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現金交予 證人趙鑫宏,避免證人趙鑫宏支票存款帳戶不足跳票而影響艾爾瑪公司裝潢工程云云。然此節已為證人趙鑫宏所否認(本院易卷二第197頁),縱若屬實,被告羅則 麟將艾爾瑪公司資金交付予證人趙鑫宏,既然意在解決證人趙鑫宏支票存款不足之情事,實難認該款項之使用為艾爾瑪公司營運所必需之事項,而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聯,是此部分辯解,尚不足取。 ㈤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羅則麟已出資逾4,000萬 元,且將股份移轉予艾爾瑪公司負責人吳震緯後即離開艾爾瑪公司,故艾爾瑪公司並無實際損害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則麟擅自將艾爾瑪公司款項挪作己用,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自已構成侵占罪,縱於事後有以出資額與侵占金額扣抵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羅則麟仍無解於已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㈡核被告羅則麟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陳雅閑就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則麟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業務侵占艾爾瑪公司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則麟、陳雅閑前分別擔任艾爾瑪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竟共同或獨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艾爾瑪公司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 ,迄今亦均未與艾爾瑪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衡酌被告羅則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雅閑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獲利狀態,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羅則麟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指示被告陳雅閑自艾爾瑪 公司提領1,200萬元,再將其中1,170萬元輾轉匯入中華賓士帳戶及許逸華帳戶,供作其私人用途,故被告羅則麟此部分所侵占之款項為1,17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 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800萬元、60萬元、90萬元、50萬8,000元,合計共2,170萬8,000元,均屬於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證人葉穎榛、吳震緯因發覺被告羅則麟擅自挪用公司款項,遂要求被告羅則麟將其出資登記於被告陳雅閑名下之股份陸續移轉至證人葉穎榛、吳震緯,用以扣抵被告羅則麟所侵占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葉穎榛、吳震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易卷二第91、115頁),而依艾 爾瑪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至107年5月21日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他卷一第29至48頁),被告羅則麟以被告陳雅閑名義持有艾爾瑪公司股份股數,由25萬股增加至62.5萬股,再減至0股,復依每股金額10元計算62.5萬股 之價值,此部分股款應為625萬元,可認被告羅則麟已返 還625萬元予艾爾瑪公司。則未扣案且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545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雅閑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艾爾瑪公司匯款至自己郵 局帳戶之款項,尚餘30萬元未交付被告羅則麟使用,應認屬被告陳雅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艾爾瑪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則麟指示被告陳雅閑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16日分別自艾爾瑪公司帳戶提領150萬元、1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羅則麟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陳雅閑依被告羅則麟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及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6至9),認被告陳雅閑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 ⒈證人趙鑫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穎榛和吳震緯要做一個堆放貨物的倉庫,當時我在做艾爾瑪公司的工程,所以倉庫的工程順便由我一起做,我就幫他們訂鋼鐵,是被告羅則麟將錢交給我去向林為騰購買鋼鐵,我拿到鋼鐵的費用交給林為騰,我都是向被告羅則麟請款,印象中是500萬元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95、196頁),核與 證人林為騰於偵訊時證稱:106年9月至10月間,趙鑫宏有向我訂鋼鐵,錢是趙鑫宏交現金分次給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69號卷第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羅則麟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於艾爾瑪公司投資購買鋼鐵事宜,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羅則麟指示被告陳雅閑提領艾爾瑪公司帳戶之款項既供作公司使用,尚難認其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非侵占行為。 ⒉被告陳雅閑始終供稱其依被告羅則麟指示提領艾爾瑪公司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羅則麟(他卷二第155 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54頁),而證人羅則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指示被告陳雅閑提領艾爾瑪公司款項,不會詳細具體講要給何人等語(本院易卷二第160頁) ,在被告羅則麟未清楚說明各次提領款項用途之情形下,僅憑被告陳雅閑與被告羅則麟前為配偶關係,實難遽認被告陳雅閑與被告羅則麟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雅閑與被告羅則麟間確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陳雅閑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艾爾瑪公司帳戶款項遭使用之方式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06年6月6日 轉帳 1,2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6年6月21日 提款 8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6年10月16日 提款 6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其中100萬元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4 106年10月18日 提款 9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106年10月24日 提款 50萬8,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