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67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壢簡字第1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宸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鼎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勛公司)之臨時工,為取回其個人印章遭林建宇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鼎勛公司廠房大門口內外處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操你媽的B 」之穢語辱罵林建宇各1 次,足以貶損林建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壢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