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尚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尚霖前為林俊宇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鎮○街0號勝豪工程企業社之員工,離職後 仍握有該企業社大門鑰匙,於109年4月7日凌晨2時29分許,以該鑰匙開啟該企業社大門入內,拾起置於室內之鐵鎚、鐵撬各1支後,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曾繼立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面(出租他人)前,持上開鐵鎚 、鐵撬強行掀起1樓店門口鐵捲門致令毀損,而生損害於曾 繼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桃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