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譽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譽人 黃坤壕 高逸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楊智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譽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3至29、39及 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坤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67至68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高逸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40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楊智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趙譽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 00號2樓經營「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以「歐應桌遊會館」 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該會館之負責人,竟以上開會館供為賭博場所,並開發手機APP「88虛寶」, 以該APP作為賭客與店家以現金兌換籌碼之用,另指派俗稱 「老鼠」之人在該會館外兌換現金與賭客,僱用知情之高逸鵬、楊智淳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人員、黃坤壕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即上開所稱「老鼠」),及不知情之于曼婷、張雯欣、秦芳郁、劉承濬、蔡家鈴、曾雨涵、趙苡涵、林利蔓、林慈津、涂慧汝、賴聖霆、鄧仲凱等人擔任荷官或現場服務生(下合稱「于曼婷等12人」,被訴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即於109年5月18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續為下列行為,其等之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開場所後,需先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加入會員,並以手機上網下載趙譽人提供之前揭APP「88虛寶」,向趙譽人或 現場負責人高逸鵬、楊智淳以1(現金)比1,000(點數,紅寶石)比例,將現金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而「虛寶」點數(紅寶石)再以1比1比例換為籌碼,現場並擺設大型職業賭桌專供賭客把玩「百家樂」,賭玩方式係先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 家」或「閒家」或「對子」或「和局」(最少押注面額500 元籌碼,最多押注面額6萬元籌碼),再依補牌規定,若閒 家、莊家部分2家牌面點數合計6點以下,則多發1張牌加成 點數比大小,點數計算是依照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J、Q、K則代表0點,末以「莊家」及「閒家」點數較大者為勝,由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收回押注「閒家」賭客的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如「莊家」贏就支付押注「莊家」賭客的籌碼),如賭客押中「對子」或「和局」,則由荷官賠付押注金額之8至11倍不等 之籌碼。而賭客就贏得或剩餘之籌碼,經向趙譽人或現場負責人高逸鵬、楊智淳依前揭比例兌換為「虛寶」點數(紅寶石)後,得再向經趙譽人派駐在上開會館外之黃坤壕,將「虛寶」點數(紅寶石)依前揭比例換回現金。 三、嗣經警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進入上開會館搜索,除上揭人員外,另查得在場之周亭羽、陳芷菱、陳建成、吳秋賢、葉軍毅、許翊萱、黃昱翔、朱家泓、許皓竣、黃雅盟、游鎮源、陳梓鈜、張聖杰、連仲賢、呂美慧、 LAU XI YING(中文姓名:劉熹瀅)、林家碩、李心彤、TRAN THI YEN NGA(中文姓名:陳燕娥)、羅元斌、AGAPITO EUGENE(中文姓名:尤俊)、BALINO JOMAR FORTUSA(中文姓名:喬馬)等人(下合稱「周亭羽等22人」,被訴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 及翌(30)日凌晨2時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3,及桃園市○○區鎮○街○○○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經黃坤壕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除將編號7、30「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更正為「曾雨 涵」、編號22「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補充記載「楊智淳、高逸鵬」、編號28及29「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補充記載「趙譽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除刪除編號21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于曼婷等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02號),於110年6月24日繫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檢察官認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所涉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與本院上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111年9月26日)前,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經核適法,本院自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9、138、199至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㈠,第279至28 5頁;偵字卷㈦,第43至48、213至223頁;易字卷,第133至1 40、199至234頁。偵字卷㈡,第195至203頁;偵字卷㈤,第11 7至120頁;偵字卷㈦,第49至54、213至223頁;易字卷,第1 33至140、199至234頁。偵字卷㈡,第67至73頁;偵字卷㈦, 第37至42、213至223頁;易字卷,第133至140、199至234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于曼婷等12人、周亭羽等22人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卷㈠,第31至37、65至71、101至 107、137至144、173至179、209至217、219至220、247至253頁;偵字卷㈡,第3至9、99至105、131至138、165至171、2 27至232、255至260、283至288頁;偵字卷㈢,第3至8、9至1 1、61至65、89至94、117至122、145至150、201至206、229至234、257至262、285至290頁;偵字卷㈣,第3至11、35至4 3、67至72、97至102、125至130、151至157、183至189、213至217、241至246、269至275、289至295頁),又有記帳表、打卡簽到表(見偵字卷㈠,第95至97、133至135、169至17 1、205至207、237至239頁)、手機APP「88虛寶」訊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字卷㈢,第35至39、49至60頁;偵字卷㈤,第73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偵查隊承辦員警110年4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荷官人力表、學員(員工)名單、簽到表、員工履歷、工時紀錄卡、6月 班表、7月班表、7月洗牌表、金流週報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洗碼日帳表、鑽石洗碼日帳表、鑽石日支出表及零用金日開銷明細表(見偵字卷㈥,第187至200、209至3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㈢,第41至4 9、313頁;偵字卷㈤,第3至31、33至39、41至49、51至55、 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楊智淳固坦承有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任職,現場提供賭客把玩百家樂遊戲,其曾在櫃檯招呼客人,櫃檯人員需協助客人使用手機APP,扣案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並供被告 高逸鵬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荷官,負責發牌,趙譽人、高逸鵬可能認為我年紀比較大,就請我幫忙在櫃檯開門或招呼客人,我也是剛接觸櫃檯,還沒學到協助客人使用手機APP,不認 識黃坤壕,籌碼可否換成現金要問趙譽人,好像是因為店裡的電腦沒有EXCEL,扣案筆記型電腦有EXCEL,所以才跟我借等語。經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壕於109年6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只會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為聚聚桌遊競技會館的 賭客兌換現金,我不會出現在店裡面,我只負責替賭客以紅寶石兌換現金;我只要不夠錢兌換現金給賭客的時候,就會聯絡高逸鵬,高逸鵬就會請人送錢過來給我,楊智淳、高逸鵬都有與我兌換過現金;蒐證照片中向賭客收取現金為賭客兌換籌碼之人是楊智淳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7至203頁;偵字卷㈤,第117至120頁),並有手機「88虛寶」APP等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㈢,第35至60頁;偵字卷㈤,第57至75頁),是其上揭所證,已然可信。再觀之上開蒐證照片,可見被告楊智淳有向賭客收取現金為賭客兌換籌碼之行為,且被告楊智淳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自陳其係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擔任櫃檯人員(見偵字卷㈡,第38頁),足證被告楊智淳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有經手賭客現金之事實,並可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壕上揭所證屬實。㊁又被告楊智淳所有之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存有荷官人力表、學員(員工)名單、簽到表、員工履歷、工時紀錄卡、6月 班表、7月班表、7月洗牌表、金流週報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洗碼日帳表、鑽石洗碼日帳表、鑽石日支出表及零用金日開銷明細表等資料乙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 查隊承辦員警110年4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楊智淳固置辯如上,然其前於109年6月30日及110年8月4日警詢時,均未坦認扣案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嗣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經被告高逸鵬當庭指陳扣案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楊智淳所有後,始坦認為其所有,並應和被告高逸鵬所陳其(即被告楊智淳)不知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關聚聚桌遊競技會館資料之辯詞(見偵字卷㈡,第38頁;偵字卷㈦,第56至 57、217至219頁),是其既有此等避就應和之情,則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楊智淳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5月18日開始擔任荷官,6月28日轉任櫃檯人員,需 打卡簽到,我是從網路得知徵才資訊後,自行前往應徵找老闆趙譽人面試,我們算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薪資由老闆趙譽人支付等語;於110年8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 為我對荷官這個職業有興趣,剛好FB上面看到他們有招募荷官,我就聯繫他們,月薪2萬3,500元,我還沒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字卷㈡,第38頁;偵字卷㈤,第56頁),是依被告楊智 淳所供,其係經網路得知工作訊息,始向被告趙譽人應徵而任職,並非前即與被告趙譽人、高逸鵬等人相熟或共同經營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且其月薪僅2萬餘元,工作後又尚未領 得薪資,則於此情形下,又豈會將個人筆記型電腦提供與其任職場所之負責人、主管或同事作為該任職場所之用?況被告楊智淳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筆記型)電腦 確實是我所有,裡面有我與我女朋友的照片,我於109年6月中才借給高逸鵬使用,借給高逸鵬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拿回來過,我不清楚高逸鵬使用該電腦從事何事等語(見偵字卷㈦,第219頁),則該筆記型電腦內,既有其與女友之 個人照片,又非廉價或無法使用之物,當非其所欲拋棄之物,又豈會長時間提供與其任職場所之負責人、主管或同事作為該任職場所之用?甚而未再取回且不知使用情形?是被告楊智淳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並與前揭事證牴觸,自無可採。 ㊂被告黃坤壕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與被告楊智淳同庭)固供 稱:楊智淳不是負責收取賭客款項,前次開庭具結證稱的內容,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㈦,第216頁),核其此部 分之所述,與其先前所述相牴觸,參以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為其經警查獲之翌日,且其嗣於110年8月4日 僅泛稱如上,衡以其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相隔案發日已1年餘,期間自有因記憶等因素,致其嗣後所述與先前所述前後不一,佐以其先前所述既為其經警查獲翌日之所述,記憶自較為鮮明,並與卷附上揭事證相符,則其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自當以其前於109年6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為可採。至被告趙譽人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與被告楊智淳 同庭)固供稱:我基本上主要都是叫高逸鵬做事等語;被告高逸鵬於110年8月4日偵訊時(與被告楊智淳同庭)固供稱 :楊智淳是我的助手,賭客的一切事宜,都是我與趙譽人負責,楊智淳不知道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有從事賭博,因為我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等語(見偵字卷㈦,第218、221頁),然其等此部分之所述,已與卷附上揭事證不符,況其等前於109年7月1日偵訊時均辯稱:沒有賭博等語(見偵字卷㈤,第13 3、146頁),則其等既有此等避就及前述應和之情,則其等此部分之所供,尚難採信,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楊智淳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 淳本案行為(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9日)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並將「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移至同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㈡核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㊀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於本案期間,持續受注賭博財物與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又被告楊智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犯後嗣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黃坤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 簡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賭博場所之規模,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各自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39至40、67至6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字卷㈠,第282頁;偵字卷㈡,第1 99至201頁;偵字卷㈦,第44至45、218至221頁),復有前揭 手機APP「88虛寶」訊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110年4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已堪認定。至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坤壕、高逸鵬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0、6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高逸鵬、黃坤壕之個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黃坤壕有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手機,與部分外籍賭客聯絡取款地點,另與被告高逸鵬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手機聯絡兌換現金事宜乙情,業據被告黃坤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高逸鵬於警詢自陳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相符(見偵字卷㈡,第69至70、200至201頁;偵字卷㈢,第59至60頁;偵字卷㈤,第75至76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39至40、67至6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9萬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 25、26所示之現金9,400元、35萬900元,其中:⑴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9萬7,000元,為被告趙譽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兌換現金與賭客)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偵字卷㈡,第198至200頁;偵字卷㈦,第47、214至217、220至2 22頁;易字卷,第134至137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已堪認定;⑵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現金9,400元、 35萬900元,為被告趙譽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聚聚桌 遊競技會館開銷之所需)及犯罪所生之物(向賭客收取之現金)乙情,業據被告趙譽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員工(包含荷官)月薪2萬3,800元、換錢人員(即被告黃坤壕)月薪4萬元、店長(主管職位,即被告高逸鵬 )月薪2萬8,000元,都是現金發放;會員入會費用1年1萬元;聚聚桌遊競技會館租金好像4萬多元;扣案現金9,400元、35萬900元,是原本要拿來使用在聚聚桌遊競技會館的錢等 語(見偵字卷㈦,第44至45頁;易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參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9、16、17所示在場賭客持有之籌碼面額共計2億4,384萬4,020,以前述1(現金)比1000(籌碼)換算之,可證被告趙 譽人至少已向在場賭客收得24萬3,844元(犯罪所生之物) ,又依被告趙譽人所述,聚聚桌遊競技會館之租金4萬餘元 、被告黃坤壕之月薪4萬元、被告高逸鵬之月薪2萬8,000元 、被告楊智淳及前述另案被告于曼婷等12人之月薪2萬3,800元,是被告趙譽人亦應備有至少41萬7,400元,以供此部分 聚聚桌遊競技會館開銷之所需(供犯罪預備之物),再佐以卷附聚聚桌遊競技會館5、6月之零用金日開銷明細表所示,聚聚桌遊競技會館零用金日開銷多為數萬元並可上達20餘萬元乙情(見偵字卷㈥,第351至353頁),堪認扣案現金9,400 元、35萬900元當為被告趙譽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 罪所生之物,是辯護人為被告趙譽人主張:該等款項因被告趙譽人為獨資經營,個人財物本有供個人使用或因經營聚聚桌遊競技會館所需資金分別,此部分之金額可否認定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仍有所疑,請准發還等語,尚無可採。從而,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現金19萬7,000元為被告趙譽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現金9,400元、35萬900元,為被告趙譽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㊂至公訴意旨所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33、38、編號二24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趙譽人、黃坤壕、高逸鵬、楊智淳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籌碼1批 (面額總計2億0,207萬元) 林慈津、趙譽人 面額1000 80 個 面額1萬 199 個 面額1百萬 100 個 面額1千萬 10 個 2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300萬) 陳建成 面額100萬 13 個 3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000萬)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10萬 100 個 4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億2,600萬)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100萬 126 個 5 籌碼1批 (面額總計7億7,000萬)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1000萬 77 個 6 籌碼1批 (面額總計3億) 趙苡涵、趙譽人 面額億元 3 個 7 籌碼1批 (面額總計50億3,500萬) 曾于萍 面額5萬 20 個 面額10萬 60 個 面額100萬 168 個 面額1000萬 106 個 面額億元 38 個 8 籌碼1批 (面額總計9,560萬) 38 個 張聖杰 9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億3,520萬) 56 個 羅元斌 10 籌碼1批 (面額總計41億)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億元(藍面) 21 個 面額億元(紅面) 20 個 11 籌碼1批 (面額總計73億)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1000萬(咖啡面) 29 個 面額1000萬(橘色面) 44 個 12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61億)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100萬(淺綠) 87 個 面額100萬(深綠) 74 個 13 籌碼1批 (面額總計7,70萬)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10萬(深紫) 35 個 面額10萬(淺紫) 42 個 14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00萬) 蔡家鈴、趙譽人 面額5萬(黑色) 20 個 15 籌碼1批 (面額總計5,007萬1,350) 林利蔓、趙譽人 面額1000萬 5 個 面額1000 69 個 面額100 22 個 面額50 3 個 面額無 28 個 16 籌碼1批 (面額總計2萬3,360) 李心彤 面額50 27 個 面額10 1 個 面額100 20 個 面額1000 20 個 面額無 19 個 17 籌碼1批 (面額總計2萬0,660) TRAN THI YEN NGA (中文姓名:陳燕娥) 面額50 15 個 面額1000 18 個 面額100 19 個 面額10 1 個 面額無 29 個 18 賭具 1 副 林利蔓、趙譽人 19 籌碼1批 (面額總計104億) 趙譽人 面額億元 86 個 面額1000萬 180 個 20 賭具 1 副 趙譽人 21 筆記型電腦 1 臺 連仲賢 22 筆記型電腦 1 臺 趙譽人 23 主機 1 臺 趙譽人 24 點鈔機 1 臺 趙譽人 25 日出金額表 1 份 趙譽人 26 客人給付予荷官一欄表 1 份 趙譽人 27 監視器主機 1 臺 趙譽人 28 【時間】: 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起至109年6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鎮○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點鈔機 1 臺 黃坤壕 29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 現金 19萬7,000 元 黃坤壕 30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曾于萍 31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 支 劉承濬 32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雯欣 33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楊智淳 34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秦芳郁 35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鄧仲凱 36 IPHONE XR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賴聖霆 37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于曼婷 38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譽人 39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譽人 40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逸鵬 41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蔡家鈴 42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趙苡涵 43 IPHONE 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利蔓 44 IPHONE 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慈津 45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周亭羽 46 IPHONE 6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芷菱 47 IPHONE 7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涂慧汝 48 紅米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建成 49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葉軍毅 50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許翊萱 51 IPHONE 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朱家泓 52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朱家泓 53 IPHONE 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許皓竣 54 IPHONE 6S PLU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雅盟 55 HTC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游鎮源 56 三星S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梓鈜 57 三星S10+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張聖杰 58 OPP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連仲賢 59 IPHONE X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呂美慧 60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61 IPHONE 7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62 小米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63 OPPO R11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家碩 64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李心彤 65 IPHONE 11 PLUS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TRAN THI YEN NGA (中文姓名:陳燕娥) 66 IPHONE XS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羅元斌 67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109年6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 IPHONE X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坤壕 68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黃坤壕 附件-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賭金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3 3,000元 BALINO JOMAR FORTUSA (中文姓名:喬馬) 2 【時間】: 109年6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109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止 【地點】: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2,100元 TRAN THI YEN NGA (中文姓名:陳燕娥) 3 1萬2,000元 羅元斌 4 900元 李心彤 5 1,700元 林家碩 6 700元 LAU XI YING (中文姓名:劉熹瀅) 7 5,700元 呂美慧 8 1萬9,900元 連仲賢 9 3萬5,000元 張聖杰 10 27萬元 陳梓鈜 11 3萬8,000元 游鎮源 12 2,000元 黃雅盟 13 2萬1,000元 許皓竣 14 2萬4,000元 朱家泓 15 600元 黃昱翔 16 1萬0,900元 葉軍毅 17 500元 陳建成 18 3,300元 涂慧汝 19 200元 陳芷菱 20 1,800元 周亭羽 21 19萬7,000元 黃坤壕 22 1,000元 林慈津 23 500元 林利蔓 24 11萬3,600元 高逸鵬 25 9,400元 趙譽人 26 35萬0,900元 趙譽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