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桃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淑惠被訴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惠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林明發規勸其小聲一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0 年11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