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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8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昭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琪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琪應注意黃道益活絡油主治跌打腫痛、腰痠背痛、筋骨抽縮等醫療效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其輸入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6月7日,委請香港地區朋友代為購買並寄送黃道益活絡油48罐,並於同年6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0945H428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上述黃道益活絡油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時,遭臺北關查獲與申報貨名不符,經送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釋復該貨品標示具有上開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910389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富盈大藥房收據單、聲明書、ACS國際快遞追蹤查詢記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文琪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6月7日曾委託朋友在香港的富盈大藥房要買黃道益活絡油48罐,但本案被查獲的這批黃道益活絡油397罐不是我訂購的,海關在扣押物箱子內所找到的收據上面收件人「KIKI」不是我,我有請朋友去香港富盈大藥房取得聲明書,該藥房表示:這批扣案的黃道益活絡油是本來要寄到大陸去的,但是該藥房寄錯了,寄到臺灣來等語,所以這批黃道益活絡油不是我所買的等語。

五、經查:

(一)臺北關於109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經過X光影像異常,予以攔查,經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黃道益活絡油50mL/BOT,數量分別為51、58、144、144BOT等情,此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普遞字第10910389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該批貨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31至51頁)。又衛生福利部依上開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之產品資料,認定:其成分含「冬青油、樟腦、薄荷油、續斷、獨活、杜仲、毛冬青、防風、威靈仙、紅花、沒藥等」,並標示功能為「舒筋活絡」,主治「跌打腫痛、腰酸背痛、筋絡抽縮」等涉醫療效能內容,應以中藥藥品管理,且案內「黃道益活絡油」產品,並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8日衛部中字第1100016517號函、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桃簡卷第45至46頁),堪認上開被查獲之黃道益活絡油397罐均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核屬禁藥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於109年6月10日委託雅仕公司向臺北關報運本案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來臺一節,此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37頁),惟觀諸被告於臺北關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我只有購買1筆48罐黃道益活絡油等語,並提出香港富盈大藥房109年6月4日收據單1紙(見偵卷第67頁),其上記載貨名「黃道益」,數量「48瓶」等情,與本案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數量分別為51、58、144、144罐均不相符,又徵之被告所提出之「富盈大藥房聲明書」所載:「富盈大藥房(SUPERB HEALTH PHARMACY)僅此聲明,2020年6月4號蕭文琪小姐請朋友在本店購買48罐黃道益,請本店代貨運運回台灣,因當天有幾位客戶購買相同商品,誤將另一位大陸客戶的400罐黃道益與蕭文琪小姐配送單寫相反,在此聲明此批貨不是蕭文琪小姐所購買,如有可能希望寄回香港。富盈大藥房謹啟。簽名:蔡煌章。日期:2020年7月25號」等語(見偵卷第6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僅訂購48罐黃道益活絡油,本案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並非其所訂購等情相符,是本案實難以排除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係香港方面寄送錯誤,實則並非被告所輸入之可能性。又被告雖於個案委任書上簽章委託雅仕公司報運本案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來臺一節,然觀諸該個案委託書上僅載有進口報單、分提單號碼,並無貨物之名稱或數量,則被告於簽署該委託書當時,是否知悉其委託報運之商品數量究係為何,亦非無疑,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397罐中之48罐為被告所輸入,然而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397罐依前開聲明書所載,本係大陸客戶所訂購,而非要運送予被告,而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訂購之黃道益活絡油48罐業已輸入來臺,抑或包含於上開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397罐之中,自難認定將扣案之黃道益活絡油397罐中之48罐認定為被告所輸入,公訴意旨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進口貨物固屬禁藥,依卷內資料所示,雖以被告為在臺收件人,然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實無法排除貨物運送錯誤之可能性,且依卷內全部事證,無足證明本案進口貨物確係因被告訂購而進口輸入,遑論其輸入有無過失,因而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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