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韋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佑 蔡沂璇(原名: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丙○○懷疑乙○○與丁○○有通姦行為(乙○○ 與丁○○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確定),乃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委請戊○○所屬之女王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王徵信社)進 行調查、蒐證。詎丙○○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為蒐集乙○○、丁○○通姦、相姦之 證據,竟與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起訴 書誤載2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未經乙○○、丁○○2人之同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鑰 匙,侵入乙○○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8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見乙○○、丁○○均祼體躺於 該處床上,丙○○、某不詳男子乃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 攝乙○○、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嗣丙○○以當日拍得 之照片為證據,對乙○○、丁○○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乙 ○○、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80頁、第8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丙○○ 、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 犯行,被告丙○○辯稱:磁扣、鑰匙是乙○○給我的,我沒有侵 入,祼體照片是徵信社拍的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進 去屋內也沒有拍照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 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8 是診所的員工宿舍,我跟另外一個醫生一起租的,8月左 右簽租約,但是搬家需要時間,我從臺中搬到中壢去住大概是中秋節之後,距離案發時間大概是1個禮拜左右,案 發當天門有鎖,當時狀況很混亂,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撞門的聲音,因為當天後來很緊湊,反正後面已經有聲響,我也不確定是什麼樣的聲響,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撞門,一開始有3個男生,一個是丙○○, 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在做一些嗆聲、 強行掀棉被什麼的、弄房間裡的東西就對了,一陣混亂,然後還有一個女生是後來才進來,大概十分鐘左右後才進來的,警察是20分鐘之後來進來的,我沒有把這個地方的感應磁扣和鑰匙交給丙○○,我從來沒有告訴他地址,我也 沒有邀請他來過,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取得我這個地方的地址,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取得鑰匙和磁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丙○○的婚姻從105年6月12日開始,目前還沒結束,離婚 訴訟在二審中,一審判決准許我們離婚,結婚後與被告丙○○的共同住所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我們到108年 ,就是這個案件妨害秘密1年前,丙○○在找臺北工作,會 找臺北的住所,我在台中上班,是住在台中,我們實質上就像在分居一樣,因為我們婚後感情沒有很和睦,被告丙○○情緒非常暴躁,他有暴力傾向,他有被精神科診斷為衝 動控制障礙,所以我們婚後一直都吵架,感情不好,被告丙○○都故意找臺北的正式工作,不找台中的正式工作,他 之前有很多公然猥褻的前科案件,也都是在臺北犯案,他的生活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在臺北,所以我們幾乎是假面夫妻,形同分居,大概是108年6月左右,就一直在談離婚,在8月就已經在談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好像在8月下旬就確定要簽離婚協議書並且要去戶政登記。○區○○路○段000號0 0樓之00是老闆用我的名義去承租,這是診所的員工宿舍 ,老闆是在108年8月5日簽約,我大概在8月10幾號那個禮拜去桃園上班,我1個禮拜會有1、2天在桃園上班,當時 房子內沒有什麼家具,需要我再添購,有時候住在裡面,有時候會住在飯店,我在8月底從台中離職後,9月初才正式到桃園上班,我才正式入住,鑰匙是我去總院上班老闆給我的,我記得應該給我一副,老闆好像說如果我有需要我再去拷貝,108年9月21日凌晨桃園的宿舍,丙○○帶那一 票徵信社黑道進來,當時宿舍的大門有鎖,丙○○跟另外2 個人,總共3個人有進入房間,我跟丁○○就趕快拿棉被遮 住我們的裸體,他們進來一直嗆聲,有人扯丁○○的棉被, 有人拍照,拍照的有拿大台的拍照、也有拿手機拍照,拍照的人不只一個人,就一直嗆聲,講一些威脅的話,就一直說他們要報警,警察等一下就會來了,我合理懷疑他以不詳方式,盜拷我家的鑰匙,我沒有跟丙○○講過在中壢有 租房子,地點也完全都沒有講過,我認為我們已經要離婚了,這個地方可能是我離婚後要住的地方,丙○○有暴力傾 向,所以我不希望我離婚之後的住所被丙○○知道,丙○○有 恐怖情人的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法官訊問時供稱:108年9月21日凌晨左右有去租屋處,後來丙○○有帶人進來桃園市○區○○路○段00的租屋處,我不確 定是帶幾個人,但是我確定有他,還有1個女生,陳先生 他們進來之後大約10-15分鐘左右,警察有來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且被告丙○○於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法官訊問時,亦具結 證稱: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到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18之乙○○租屋處,有會同戊○○一起去,警察是後 來才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另參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月23日告訴人乙○○與被告丙○○商談離婚之 line對話、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等(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279頁至第295頁,他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可知上開員工宿舍係告訴人乙○○任職於○○ 診所時,○○診所於108年8月5日以告訴人乙○○名義所承租 ,供告訴人乙○○居住,而告訴人乙○○並未告知被告丙○○該 宿舍之地址,亦未提供宿舍之磁扣、鑰匙與被告丙○○,被 告丙○○、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卻於1 08年9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鑰匙,侵入乙○○居住之員工宿舍,被告丙○○及某不詳男子並 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告訴人乙○○、丁○○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之照片,被告丙○○再以該日拍得之照片為證據, 對告訴人乙○○、丁○○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109 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確定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員工宿舍)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 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告丙○○、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擅自進入告訴人乙○ ○宿舍,且其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其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告訴人乙○○宿舍,更 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乙○○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 其等侵入告訴人乙○○宿舍之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 ,而非屬正當理由。 (三)被告丙○○雖辯稱:磁扣、鑰匙是乙○○給我的云云,惟查, 告訴人乙○○因與被告丙○○感情失和,而辭掉臺中牙醫師工 作而至桃園○○診所工作,○○診所於108年8月5日以告訴人 乙○○名義所承租上開員工宿舍,供告訴人乙○○居住,而告 訴人乙○○並未告知被告丙○○該宿舍之地址,亦未提供宿舍 之磁扣、鑰匙與被告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外,尚有台 中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各類登記申請(證明)書、○○牙醫診 所離職證明書、社團法人桃園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且參告訴人乙○○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 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告訴人:一般情況下不會有人撬開我家的門 被 告:那是在你們在通姦的時候才會撬開你們家的門啊,沒事撬開你們家的門幹嘛 告訴人:撬開他們就已經可以有鑰匙了啊 被 告:我不知道他們有鑰匙,一般鎖匠都嘛做得到好不好,勾底下就開了,又不是很複雜的鎖,這種喇叭鎖我也會開啊,用髮夾勾一勾就開啦 告訴人:那不是喇叭鎖吧,那要插鑰匙的 被 告:我說一般的鎖,一般鎖匠都會開,而且幾秒鐘就好了,沒有你想的那麼複雜 告訴人:所以那天你有看到他們開鎖的過程嗎? 被 告:沒有,我上樓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已經準備要衝進去了 … 告訴人:那你找人強拍我裸照! 被 告:強拍你裸照…… 告訴人:我有允許你進來拍嗎?我連允許你進來都沒有!被 告:(沉默數秒)我是你配偶那就是我家,我要進來家裡拍東西不行喔? 告訴人:不行!我有允許你進來拍我裸照嗎? 被 告:(沉默), 告訴人:更何況那不是你家啊! 被 告:(沉默數秒)反正配偶的家就是我家 告訴人:那是○醫師租給我的欸! 被 告:(沉默) 告訴人:我沒有允許你進來吧 被 告:(沉默) 告訴人:如果我有允許的話你還需要找人開鎖嗎? 被 告:我不知道那誰開的. (支支吾吾) 告訴人:反正我絕對沒有給過你鑰匙,代表我沒有允許你進來,我也沒有叫你進來 被 告:那又怎樣 上開對話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對話,業據被告丙○○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2頁), 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丙○○於告訴人乙○○質問為何帶人進 入其宿舍,或稱不知他人為何有鑰匙,或稱鎖匠即可開鎖等,並無法明確交待是如何取得上開員工鑰匙之磁扣、鑰匙,是其辯稱:磁扣、鑰匙是乙○○給我的云云,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以上行為人,彼此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自承:監視器拍 到進出電梯的4個人,是我委託北部地區的朋友來協助的 人,而徵信社就外遇抓姦,我們會跟當事人一起進去現場就現場拍照,請當事人即時報警,本件我有跟丙○○說如果 現場狀況就自己先拿手機拍照,然後要報警,而現場除了本案案發當天以外,之前我們去過好幾次了,我們前幾天就在準備了,不是去當天就馬上處理好,告訴人裸體的照片是我給被告丙○○的,應該是給隨身碟,但我有點忘記了 ,隨身碟的照片,不只裸體,現場狀況我們都有拍,警察來我們也有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366頁至第367頁),且有被告丙○○與戊○○所簽訂之委任書、委託契約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是被告戊○○接受 被告丙○○上開徵信委託已包含「抓姦」,復於108年8月21 日凌晨1時45分許,陪同被告丙○○至告訴人乙○○宿舍「抓 姦」,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來協助,而 前來協助的友人甚至準備攝影機拍攝抓姦情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丙○○及前來協助抓姦的友 人4人同謀,而由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 實行侵入住宅,並由丙○○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 影機,拍攝告訴人乙○○、丁○○在床上祼露身體隱私之照片 ,以達蒐證之抓姦目的。是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及 到現場協助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侵入 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辯 稱:我沒有進入上開員工宿舍,沒有拍照云云;被告丙○○ 辯稱:祼體照片是徵信社拍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名,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等條項之罪 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分別依刑法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被告丙○○、戊○○,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就上開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戊○○在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中為竊錄行 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具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丙○○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 配偶即告訴人乙○○與丁○○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徵信業者即 被告戊○○協助抓姦、蒐證,被告戊○○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到場陪同抓姦,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 ○所居住之房間,及對告訴人乙○○、丁○○拍攝裸體影片, 對告訴人乙○○之住居安寧與告訴人乙○○、丁○○隱私權等權 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 ,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參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 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外遇情事,為蒐集通姦證據而配合被 告戊○○之行動始為本件犯行,且當時告訴人乙○○、丁○○確 有一起裸體平躺於床上、同處一室之情,被告丙○○斯時目 睹,其當下之心情,必係深受震撼,其可責性顯然非高,是被告丙○○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 ,實值同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而被告戊○○身為徵信社 業者,前已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其等非屬執法人員,不思尋正當手段取證,卻在警察到達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闖入告 訴人2人之房間並拍攝裸體影片,惡性非輕,其之非難性 自高於被告丙○○,兼衡被告丙○○、戊○○實施犯罪之手段、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本案截圖照片、影片,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之有體物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