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宥霖自民國102年9月4日起至103年7 月19日止,任職領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領上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亦負責送貨至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領上公司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017元之應收帳款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還領上公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領上公司經理林容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領上公司出貨單、手寫單據、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03年5、6 月間,利用向領上公司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陸續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萌生業務侵占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其已坦承犯罪,與領上公司以5萬1,017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堪認其已有悔意,衡情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經領上公司委以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竟為圖個人私利,將前揭收取款項挪為己用,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侵占金額非高,並已全數歸還領上公司,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 客戶名稱 │侵占款項(新臺幣)│ ├──┼──────┼────────┼────────┤ │1 │103年5月29日│老圓環排骨 │3,600元 │ ├──┼──────┼────────┼────────┤ │2 │103年5月31日│豐米便當店(南竹 │2萬7,895元 │ │ │ │古都、果林店) │ │ ├──┼──────┼────────┼────────┤ │3 │103年6月26日│品好餐飲自助餐 │1,787元 │ ├──┼──────┼────────┼────────┤ │4 │103年6月28日│全家樂燒臘 │2,870元 │ ├──┼──────┼────────┼────────┤ │5 │103年5月份 │豐米便當店(南竹 │1萬4,865元 │ │ │ │古都、果林分店) │ │ ├──┴──────┴────────┼────────┤ │ 合計│5萬1,0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