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松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松森與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均無經營公司及支付服 務、商品價金之意,竟於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毅庭、王麗華找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雷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麗華、曾毅庭2人並帶黃穗澎前往大園鄉農會(現更名為大園 區農會)申辦富雷喜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大園農會帳戶」),黃穗澎將領得之富雷喜公司支票簿、富雷喜公司大小章、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交予王麗華使用,謝松森則擔任富雷喜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村○○0○0號 廠房(下稱大園廠房)之廠長。王麗華對外自稱為「李寶珠」、「李經理」或「李小姐」,係富雷喜公司之員工或經理,王麗華於附表所示訂貨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訂貨,謝松森與黃穗澎則在大園廠房,分別負責收貨或供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富雷喜公司負責人,藉以營造該公司確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出貨時間,以附表所載之交貨方式,提供如附表貨物品項欄所示之貨物,王麗華則以如附表「交易證據」欄所示之富雷喜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貨物,謝松森則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富雷喜公司支票果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筌科技有限公司、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張木榮、總茂五金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共同正犯王麗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共同正犯曾毅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即共同正犯黃穗澎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游壹筌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5、證人張益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禇有智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7、證人邱柏翔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8、證人黃鈳㝗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9、證人王建權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0、證人張木榮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1、證人林敬筌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2、證人盧秉治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3、證人羅文生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4、證人邱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15、證人張怡雯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6、證人張桂梅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7、證人高銘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18、證人盧建安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19、證人吳靜茹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20、證人王祥弘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21、如附表「交易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⑵又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增定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 ,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 處,併予敘明。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被告定刑之依據。 (二)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附表編號4、5、7至10、15所示犯行,雖分別針對同一名被 害人多次訂貨,廠商亦分次交付貨物,然均係利用各該被害人誤信富雷喜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同一詐術內容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各次訂、出貨時間尚屬密接,更有前次所訂貨品尚未交貨即再行下訂之情形,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王麗華、曾毅庭及黃穗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之犯行,係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告就所犯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雖被告以其在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向警員檢舉本案而自首上開犯行。經查,證人即員警洪茂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同事一開始係接獲情資,有人要在嘉義大林地區虛設名為熙盛之空頭公司,負責人係叫王麗華之通緝犯,其等於102年11月12日,在大林地區埋伏逮捕通緝 犯王麗華,將之帶回高雄市,又接到張福彬之報案電話,叫其與同事去位在其等轄區內之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某電器行,其去找該電器行的老闆,才知道王麗華有涉嫌其等轄區之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貿豐公司)詐欺案,但其當時還不知道桃園富雷喜公司的事情,後來其聯絡上張福彬,張福彬把也是通緝犯的謝松森帶到其分局偵查隊,因為謝松森也有到富雷喜公司工作,所以謝松森也把虛設富雷喜公詐欺的事情說出來,但謝松森沒有說出被害人,謝松森只說富雷喜公司的成員還是以王麗華為主,曾毅庭管錢,至於黃穗澎只是人頭老闆,謝松森自己只是在富雷喜公司工作,謝松森未提及自己係廠長,其等先抓到王麗華,謝松森是主動到案,再抓到曾毅庭,黃穗澎則不是其抓的,其不知道黃穗澎是什麼時候到案,其等係請謝松森把曾毅庭叫出來而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醫院附近拘提到曾毅庭,其等拘到曾毅庭後,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警方當日有到高雄市製作嫌疑人筆錄,他們移送自己的部份,其等只有移送高雄的部份,因為謝松森有跟其提過,桃園警方有在承辦富雷喜公司詐騙案,所以其查獲後就告知桃園警方要下來問嫌疑人筆錄,讓他們去移送富雷喜公司之詐欺案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05年11月16日桃院豪刑 法緝字第1085號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0年1月7日110桃院祥刑恕銷字第12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逃匿,就上開犯行即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其所犯犯行自無該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無從追討貨款,嚴重破壞商業交易之信賴,所詐取貨物價額少則數萬、多則數百萬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較諸共同正犯王麗華以假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並簽立空頭支票行為而言,其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其中被告更係依共同正犯王麗華、曾毅庭指示行事,不具犯罪主導地位,審酌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至3、6至8、10、11、13、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而免失之苛酷,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擔任富雷喜公司廠長期間共獲得12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雖未扣案,但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堅詞否認其有變賣本案詐騙所得之貨物,辯稱:其與黃穗澎都不是實際負責人,王麗華、曾毅庭等還沒有結束前,其就離開富雷喜公司,其沒有將富雷喜公司之東西帶走或拿走等語。而依證人黃穗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貨物騙進來後,由王麗華負責找銷贓管道,曾毅庭負責開小貨車將騙來的貨載出去,公司進的貨或小東西都是曾毅庭帶走,大的東西則是王麗華叫聯結車來載,被告不會開貨車將公司的進的貨載走等語。證人黃穗澎與被告、王麗華、曾毅庭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王麗華、曾毅庭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堪認本案詐騙所得之貨物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訂貨時間 出貨時間 貨物品項 交貨方式 約定付款方式、時間、金額) 交易證據 被害人指述交易經過 主文 財物事後返還情形 1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寶筌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街000號1樓)負責人游壹筌 102年5月初某日 102 年5 月間某時 電話總機工程(連工帶料)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寶筌科技公司監視系統產品報價單1紙。 2.面額2萬1,500元與4萬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裝設電話總機工程,而至大園廠房裝設,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6萬1,500元 均未返還。 2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吉風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負責人張耀仁 102.5.28前某時 102.5.28 復盛往復15HP空壓機TA-120、復盛螺旋空壓機SA22壓力7KG 、石大乾燥機LD30HA、空氣桶660L、過濾器FFA40U.FFA40H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吉風公司修復單2紙。 2.面額35萬7000元與8萬5000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女士接洽訂貨,而載運至大園廠房內交付,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44萬2,000元 均未返還。 3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睿璿室內裝修工程行(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00 巷0 號)負責人褚有智 102.5.13 102.5.20 主管室+辦公室整片式地毯1式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睿璿工程行估價單1紙。 2.富雷喜公司業務部李寶珠名片1紙。 3.面額2萬2,500元之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裝潢,而至現場施工,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2萬2,500元 均未返還。 4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展慶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00 號1 樓)負責人邱柏翔 102.5.29 102.6.4 102.6.5 102.6.10 102.6.14 102.6.20 102.6.21 102.6.29 102.7.3 102.7.15 102.7.16 102.7.22 102.7.23 102.7.31 102.8.2 保護板、進口夾板、木心板、白波麗板、剖合板、夾板角材、夾板抽牆、易可彎長紋、龍鳳板壓條(燕尾)、大陸集成角材、、矽酸鈣板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展慶裝潢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3紙。 2.面額38萬3,18元、19萬5,500元、46萬8,000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女士接洽訂貨,而載運至大園廠房內交付,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貨款共計:109萬4,221元(起訴誤載為110萬元) 其中龍鳳板壓條6 箱,業經陳韋仲領回。 5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盈發五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9 樓)負責人林浚源 102.7.6 前某時 102.7.6 102.7.7 102.7.9 102.7.16 102.7.20 102.7.22 102.7.23 102.7.29 102.8.10 102.8.12 102.8.16 不同規格之H型鋼材、C型鋼材及圓形鋼條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盈發五金公司客戶送貨單8紙。 2.盈發五金公司訂單、過磅暨客戶簽收單2紙。 3.盈發五金公司銷貨單2紙。 4.面額66萬768元、73萬240元、58萬8,360元、100萬6,137元、40萬8,146元、51萬1,018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貨款共計:476萬3,045元 均未返還。 6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法綺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負責人楊建華 102.6.25 102.7.1 風雅型咖啡機1 台、幸福魔術型咖啡機1 臺、寶馬牌電動砍豆機1 台、寶馬牌日式搖酒器1台、UCC 義大利咖啡豆EPX3包、曼特寧咖啡豆3 包、小包裝砂糖3 包、UCC 奶球2 包、基諾牌巧克力隨身包3包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法綺蒂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 2.面額4萬3,800元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 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4萬3,800元 其中Delonghi牌風雅型咖啡機1台,業經高銘辰領回1台。 7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柏昇佛具行(址設桃園縣○○鄉○○○路0號6)負責人張木榮 102.6.10前某時 102.6.10 102.6.28 神桌2件、金香、蠟燭、紙錢、香等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柏昇佛具倉庫出貨單2紙。 2.面額15萬5,120元之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15萬5,12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 其中神桌(大小桌)1 組,業經張木榮領回。 8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天理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負責人陳天麟 102.7.9 前某時 102.7.9 102.8.2 會計師視窗版- 專業版、庫存天師視窗- 專業版、加值稅視窗版、專業設計軟體、回郵信封-S等資訊軟體及AUTODPLTFS-1台、MSOFTXXBOX-3台、任天堂遊戲系列3 台、ASUSCM6730-3台、ASUSLCD22-3 台、FUTEXF95點陣式印表機1 台、ASUSNBB5-4台等電腦硬體。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天理資訊公司送貨單4紙。 2.面額16萬3,445元、16萬3,000元、8萬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40萬6,445元 其中華碩牌之電腦螢幕3個、電腦主機3台、筆記型電腦2台、陣列印表機1台等物,業經陳天麟領回。 9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廣霖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村○○○路0 ○0 號2 樓)負責人徐健珩 102.6.11前某時 102.6.11 102.6.13 102.6.14 102.6.18 102.6.21 102.7.6 102.7.18 102.8.16 不同規格之H型鋼、C型鋼、槽鐵、鍍鋅鋼板、鋼網、鐵板等鋼鐵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廣霖鋼鐵公司銷貨單8紙。 2.廣霖鋼鐵公司銷貨發票4紙。 3.面額44萬5,966元、24萬2,641元、42萬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貨款共計:110萬8,607元 均未返還。 10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政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0段000號)負責人劉美宏 102.7.7 前某時 102.7.7 102.7.8 102.7.9 不同規格之H型鋼、C型鋼、鋼管、角鐵、鍍鋅鋼板等鋼鐵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政福鋼鐵公司出貨單3紙。 2.廣霖鋼鐵公司銷貨統一發票1紙。 3.面額53萬2,270元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53萬2,270元 均未返還。 11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冠榮企業社(址設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卓聖椿 102.7.23前某時 102.7.23 咖啡機3 台、RANCILIOROCKY 廠牌磨豆機1 台、LAVAZZA牌咖啡豆2箱、可可粉3 瓶、曼特寧咖啡豆3包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面額11萬9,679元之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小姐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11萬9,679元 其中ROCKY磨豆機1台、咖啡豆1批,業經張桂榮領回。 12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2樓)負責人王永山 102.7.25 102.8.5 琉璃作品共20件(喬遷、百結如意、神采輝耀、大展豐華、出神入化、風雲起各1座、精采綻放2座、緣滿金玉、鴻運聚寶各6座)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琉園作品報價明細表1紙。 2.面額77萬6608元之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小姐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貨款共計:77萬6,608元 其中琉璃藝品 8座,業經張桂梅領回。 13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煒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負責人楊靜君 102.8.6 102.8.7 風雅型咖啡機1台、睿智型咖啡機1台及咖啡食品1批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煒太公司銷貨單表1紙。 2.面額6萬8000元之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小姐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6萬8,000元 其中Delonghi牌風雅型、睿智型咖啡機各1台與咖啡豆1批,業經高銘辰領回。 14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比力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00號)負責人顏珍珍 102.8.7 前某時 102.8.7 德國廠牌中古之祡油堆高機1台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比力倉儲公司中古買賣報價單1紙。 2.面額39萬9,000元之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貨款共計:3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00元) 均未返還。 15 謝松森、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前3人已另案判決確定) 總茂五金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000巷0號)負責人王祥弘 102.5.27前某時 102.5.27 102.5.29 102.5.30 102.6.4 102.6.5 102.6.7 102.6.10 102.6.11 102.6.19 102.6.25 102.7.1 102.7.2 102.7.3 102.7.5 102.7.10 102.7.22 102.7.24 102.7.25 五金器材、機具設備、油漆 送貨至大園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1.總茂五金公司6月份與7月份對帳明細表各1紙。 2.面額54萬4,327元、49萬3,143元之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自稱李寶珠之人接洽訂貨,並開立支票支付。 謝松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貨款共計:103萬7,4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7萬元) 其中大型電風扇1台、油漆16桶、切斷砂輪機1台、電動槌1台,業經王祥弘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