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水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山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水山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並任負 責人,又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 ,設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 商標名稱及商標圖樣,均為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在案,指定使用於牛肉片、牛肉角、牛肉絲、牛腱絲、猪肉條等肉乾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 其竟基於行銷目的之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某日起,在大陸地區,在產品包裝袋上 標示與告訴人公司近似之「KOW KUN」、「高坑」等圖文, 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包裝袋後,寄送 至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廠房,將山水公司所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再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易撰律師、許家華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網路搜尋結果比較、文字內容比較表、安心食品企業社商工登記、安心食品企業社代工發票、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安心肉干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中時電子報、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影本、網頁資料查詢截圖、商標00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消費者推薦網路資料、參展暨宣傳資料、告訴人公司人員108年1月22日與徐萬金通話錄音內容譯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公司產品包裝袋正反面照片、侵權包裝袋正反面照片、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三)暨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解釋、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商訴字第62號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公司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新北院民認卿字第0189號認證書暨所附高坑有限公司牛肉乾商品包裝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3月23日(109)智商40237字第1098016808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紙、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四)暨所附國泰智慧產權集團109年5月8日(一0九)泰法字第0502號檢舉函暨附件一至附件十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區109年6月8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90791788號函、 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五)暨所附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案件和解筆錄暨高坑牛肉 干包裝袋照片、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六)暨所附經濟部109年7月2日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公司於中國大陸註冊第00000000號「珍高亢」商標、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坑牛肉干包裝袋照片、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七)暨所附中通快遞單、產品照片、包裝袋照片、淘寶網高坑食品官方店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認為本案沒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卷,下稱審智 易字卷,第80頁);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發生地在大陸地區,被告產製銷售的商品都不在臺灣地區等語(見審智易字卷第80頁、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卷第95頁)。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大陸地區製造告訴人公司在我國註冊之「高坑 KOW KUN」、「KOW KUN 及圖」之商標包裝袋,並將該包裝袋寄送至山水公司設於廣東省江門市之廠房,包裝山水公司生產之牛肉乾後,在大陸地區販賣之行為,上情除經被告自承不諱,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內容如下(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2號卷第281頁至第286頁):消費者(下稱A) :「您好 我在网页上买了肉乾 是高坑公司吗」告訴人公司客服(下稱B):「您好,是的!請問遇到什麼問題嗎 」A:「你们的產品有改良吗 我最近在网上买了几包吃起来发觉十分不对劲儿 难吃死了 常常在买你们的肉乾,这次买的味道大不同了」B:「沒有的,我們產品都有經過 檢驗合格,可以放心食用 請問您是在哪個通路購買的呢 」A:「不晓得是哪裡出了问题 我这次是在阿里巴巴购买的 因為最近刚好有看到,之前的话呢 我都去朋友帮忙带回来的」B:「請你放心,我們公司的產品品質絕對是有 保障的 阿里巴巴?我們公司沒有在阿里巴巴販賣」A:「以往都没有看过,最近在我们大陆阿里巴巴的网页上看到更就赶紧买了」B:「可以傳連結給我嗎」A:「https://detail.1688.com/offer/000000000000.html?spm=a2615.0000000.autotrace-offerGeneral.1.41c82482BOPzpN」B:「您好,這個不是我們公司在販賣的喔 目前高坑僅在金門及台灣設廠,大陸地區沒有喔 請問您包裝可以拍給 我看看嗎」A:「挺奇怪的 因為我看包装跟之前都一样 但内包装确实不一样了 所以你们没有在大陆设厂啊?难道这是假货?我还在公司 慢点儿回家拍照再给你瞧瞧 我还 想说吃了好几年你的肉乾 怎麼会换的非常难吃 口感很不好 你可以先瞧瞧它的网上 有一家叫山水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厂围牆儿还有写着高牛肉乾 我才敢买」B:「再次聲 明,我們真的沒有在大陸設廠,很有可能被有心人士仿冒了,我們感到很抱歉,同時謝謝你的訊息,我們將採取法律措施,以免其他受害者受騙」A:「(傳送照片) 您看看 这就是这次从阿里巴巴买来的商品 分装成三分 我还 以為你们高坑改良了 原来这是大陆彷冒的假货......以 后还是请朋友去台湾在帮我带了」B:「您好,我們高坑 公司的包裝不是這樣的喔,對於有心人士假冒混淆消息者,感到抱歉,歡迎您到本公司門市購買 感謝您長期對本 公司產品的愛戴,有任何疑問,可以先與我們聯絡」,由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因大陸地區消費者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購買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後感覺味道有異而詢問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始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又觀諸告訴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之單據(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283頁)可知,該單據上無論售出 之寄件地址或購買之收件地址均在大陸地區,是綜合上情,核與被告辯稱產製銷售的商品都不在臺灣地區等語相符,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在臺灣地區製造、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事證。 (二)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 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成為該 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月29日簽訂「兩岸智 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臺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臺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臺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製造、販賣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行為,均發生於大陸地區,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罪名相繩。另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係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網站上架拍賣乙節,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並有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66號公證書暨附件、上揭包裝袋照片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71頁、第45頁至第60頁 、第74頁至第226頁、第295頁至第302頁),而大陸地區 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非疫區,是自大陸地區製造之牛肉乾、牛肉粒,屬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感染性動物製品,禁止輸入我國,從而,被告在「阿里巴巴」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我國臺灣地區,被告對該等商品經由販售、行銷管道而流向臺灣地區乙情,應無預期及預見可能性,自不能徒以在我國臺灣地區登入「阿里巴巴」網站,看見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上架拍賣,即謂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之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專用權之範圍僅及於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製造、販賣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之行為,為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效力所未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