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智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曄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瑜律師
- 被告
- 劉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鄧文宇律師
- 被告
- 鄭宏謀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溫育禎律師
- 被告
- 王信雄
- 被告
- 王育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以上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5091 號等)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被告黃信曄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負擔。被告劉家銘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負擔。被告鄭宏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負擔。被告王信雄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負擔。被告王育文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負擔。
二、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告訴乃論之罪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
編號 被告 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1 黃信曄 1、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2、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自110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期間),不得在除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影像晶圓重組產業或公司任職。 2 劉家銘 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自110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期間),不得在除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影像晶圓重組產業或公司任職。 3 鄭宏謀 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自110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期間),不得在除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影像晶圓重組產業或公司任職。 4 王信雄 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自110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期間),不得在除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影像晶圓重組產業或公司任職。 5 王育文 於競業禁止期間(即自110 年12月1 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5 年11月30日期間),不得在除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影像晶圓重組產業或公司任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91號
109年度偵字第33209號
109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被 告 黃信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劉家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鄭宏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王育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為股票上市
公司,其龍潭廠營業項目包含「RW(晶圓重組)製程」、「CP
(Chip Probing晶圓測試)」及「Package Assembly(封裝)」
3部分,營業額以「RW(晶圓重組)製程」生產CIS(中文名稱
:CMOS影像感測晶片)為大宗,在影像產品積體電路模組領
域目前為我國第一,全球第三,僅次於韓國三星及日本索尼
二間國際大廠,民國108年營業額約21.95億元,因影像產品
市場前景看好,同欣公司於108年底、109年初斥資15.86億
元擴充龍潭廠「RW(晶圓重組)製程」產能,109年龍潭廠預
估營業額為36.3億元。
二、大陸地區豪威集團所屬豪威科技公司(下稱:豪威公司)係同
欣公司龍潭廠最大客戶,委託同欣公司龍潭廠以「RW(晶圓
重組)製程」生產CMOS影像感測晶片等產品,豪威集團瞄準C
MOS影像感測晶片未來龐大市場發展潛力,亟欲建立自有產
業供應鏈取代同欣公司,而製訂2階段建廠計畫。第1階段先
在集團旗下豪威半導體(上海)有限責任公司(英文名稱:Omn
iVision Semiconductor (Shanghai) Co.,Ltd,簡寫:OSC
,下稱:豪威上海公司)現有位於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區之廠
房(下稱:豪威上海松江廠)建立「RW(晶圓重組)製程」產線
,將原委託同欣公司生產CMOS影像感測晶片產品之訂單轉為
自行生產,目標訂於110年1月開始量產;另同步進行第2階
段之建廠規劃,即於浙江省紹興市籌組成立紹興豪芯半導體
有限公司(下稱:紹興豪芯公司),營業項目與同欣公司龍潭
廠完全相同,包含「RW(晶圓重組)製程」、「CP(Chip Prob
ing晶圓測試)」及「Package Assembly(封裝)」3部分,目
標於111年1月開始量產,建廠設備資金預算人民幣15億元。
三、黃信曄係同欣公司前副總經理兼龍潭廠廠長(108年11月4日
離職),綜理同欣公司龍潭廠生產管理、營運等事宜;劉家
銘係同欣公司龍潭廠前製造部經理(108年12月16日離職),
負責該廠RW(晶圓重組)製程之生產管理、稼動管理、改善生
產異常及人員管理等;鄭宏謀係同欣公司龍潭廠前廠務部經
理(108年11月25日離職),負責該廠生產線之水、電、氣、
純水、廢水、排氣等基礎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以及總務、廠
區安全等業務;王信雄係同欣公司龍潭廠前製造部副主任(1
09年3月20日離職),負責該廠人員生產效率、產品異常處理
及佈設產線機臺裝設位置等業務;王育文係同欣公司龍潭廠
前設備組挑片站組長(108年9月30日離職),負責RW(晶圓重
組)製程晶粒挑選、新機台驗收及功能測試等業務。
四、豪威集團前述2階段建廠計畫於108年12月即著手進行,為求
於短期內完成建廠目標,乃高薪延聘黃信曄擔任紹興豪芯公
司總經理,復由黃信曄以設廠之進程,籌組紹興豪芯公司團
隊。黃信曄由是逐一挖角同欣公司龍潭廠之廠務部經理鄭宏
謀、製造部經理劉家銘、製造部副主任王信雄、組長王育文
等人組成「新台團隊」。黃信曄等人因長期擔任同欣公司之
高階主管,故各有接觸同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之機
會,而渠等亦各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資訊具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經濟價值,其內容經同欣公司採取如附件所示之保密措施
嚴格管制保存,顯非一般涉及相關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
屬同欣公司之營業秘密,竟為貪圖豪威集團給付之鉅額款項
,而共同基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
工商秘密、侵害著作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同欣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36(附表二編號1至5有關許勝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技術為豪威集團建造新廠,而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行為,足生損害於同欣公司。
五、案經同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曄於調查官詢問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法官前之證述 ⑴被告黃信曄固坦承於同欣公司離職後,前往擔任紹興豪芯公司總經理,惟否認犯罪。 ⑵坦承邀約被告鄭宏謀、劉家銘、王信雄、王育文等人至紹興豪芯公司任職之事實。 ⑶被告黃信曄有為紹興豪芯公司在臺灣設置臨時辦公處所,主要由已到職之鄭宏謀、劉家銘、王育文在該處上班。 ⑷文件編碼原則(作者:SY Huang)為其所撰寫,完成後寄給被告劉家銘、鄭宏謀。 ⑸OCS RW PLAN_00000000文件主要時程為被告黃信曄所撰寫。被告黃信曄也有將此文件傳給被告劉家銘。 ⑹AVI Tool Configuration(作者:SY Huang)為被告黃信曄寄給被告劉家銘之事實。 2 被告劉家銘於調查官詢問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法官前之證述 ⑴被告劉家銘固坦承於同欣公司離職後,應被告黃信曄之邀,而前往擔任紹興豪芯公司任職,惟否認犯罪。 ⑵坦承有要求王信雄寄防刮傷冶具圖面(附件編號9)給自己之事實。 ⑶RW產品需要用料、RW CONTROL PLAN係伊依據工作經驗、記憶製作,主要是提供給紹興豪芯公司使用之事實。 ⑷伊在規畫時會問徐俊、王育文、許勝富一些基台設備細節,再回復大陸豪威公司。被告黃信曄有寄問題清單給伊講工作的時程,也有寄RW生產流程之事實。 ⑸OSC物料清單(作者:ROD Liu)、00000000_Die Traceability Definition( To OSC)晶粒追溯系統、RW control plan都是伊依據工作經驗所製作。RW control plan中「晶粒抓取」及「吸嘴規格」為被告王育文所提供之資料,均係日後擬供紹興豪芯公司使用之事實。 ⑹豪芯項目問題清單v2_00000000為被告黃信曄所提供之事實。 ⑺RW process readiness checklist 00000000_Sorter 是被告劉家銘請被告王育文所製作。 (8)被告黃信曄提供AVI Tool Configuration(作者:SY Huang)、文件編碼原則(作者:SY Huang)均係作為紹興豪芯公司設廠參考之事實。 3 被告鄭宏謀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鄭宏謀固坦承曾任同欣公司廠務經理,退休後,應被告黃信曄之邀,而前往擔任紹興豪芯公司任職,並參與紹興廠之業務,惟否認犯罪。 ⑵坦承向同欣公司不知明工程師取得附表二編號35資料之事實。 4 被告王信雄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應被告劉家銘之要求,向同欣公司之廠商復華公司取得「8”& 12”生產冶具圖面」、「8吋cassette導套組」之事實。 ⑵坦承將上開資料以自己私人信箱angelaisw0000000il.com寄予劉家銘cucuro0000000il.com電郵信箱之事實。 ⑶坦承自行登入同欣公司ERP系統,截圖系統畫面後製成「派令管理單」、「客戶料號維護資料」檔案,並將「forecast format(客戶年度需求計畫)」等營收預估、客戶需求等相關資料存於個人ahernwang00000000il.com電郵信箱內之事實。 5 被告王育文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育文固坦承曾任職同欣公司,其後應被告黃信曄之邀,而前往擔任紹興豪芯公司任職,擔任設備工程課副理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⑵坦承由同欣公司取得嘴規格資料,並提供予被告劉家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富(所涉犯嫌,另行不起訴處分)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信曄、鄭宏謀、劉家銘等人均有到紹興豪芯公司辦公室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威(所涉犯嫌,另行不起訴處分)於調詢與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黃信曄有邀請伊前往紹興豪芯公司任職,均係由被告黃信曄與大陸方面聯繫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所涉犯嫌,另行不起訴處分)於調詢與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信曄有邀約證人徐俊加入紹興公司擔任工程課副理之事實。 ⑵被告黃信曄、鄭宏謀、王信雄等人均有到紹興豪芯公司辦公室之事實。 ⑶有關紹興豪芯公司之資訊均為被告黃信曄提供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競功(所涉犯嫌,另行不起訴處分)於調詢與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信曄有邀約證人黃競功加入紹興公司擔之事實。 ⑵被告黃信曄將紹興公司興建廠房之事項交由被告鄭宏謀及證人黃競功共同完成之事實。 ⑶被告黃信曄組成「新台團隊」,成員有黃信曄、劉家銘、鄭宏謀、呂明威、徐俊、王育文等人之事實。團隊上班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租金由黃信曄支付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同欣電公司員工陳保源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陳保源為同欣公司工程部最高主管,有判定文件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之能力。 ⑵8吋及12吋生產治具圖面是晶圓重組會用到的工具,我們公司內部的網路磁碟機所儲存的內容,沒有在公開網站展示公開的之事實。 ⑶復華公司是同欣電子公司的代工廠,其依同欣電子公司的概念想法受委託製作,並於同欣公司簽有保密協約,因而被告若非員工,無法自復華公司取得圖面,伊確定被告等人是在公司內網取得之事實。 ⑷劉世偉及伊的論文均沒有提到治具圖面,伊的論文中雖有生產流程圖,但是是一般性的生產流程圖,與伊於調查處看到的生產流程圖不一樣,文件上面明顯有同欣電子公司的LOGO,下面有記載是公司機密之事實。 ⑸同欣電子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下載公司機密於私人的電腦。於被告劉家銘電腦中發現之檔案,有部分非其業務範圍,被告劉家銘沒有權限可以下載。只要公司內部留存處有龍潭文管精靈,都是公司機密只能看不能下載。即使被告劉家銘可以下載這些資料,也只能存入公司的電腦裡,不能存入私人電腦之事實。 ⑹被告等人所為之建廠規劃,電力部分就是直接引用同欣電子公司的資料之事實。 ⑺文件編碼原則的文件,雖然寫的是紹興豪芯,但內容幾乎一字不漏都是跟同欣電子公司的文件相同之事實。 ⑻附表二編號32、33為現在大宗使用的晶片規格這個過程是晶粒抓取,吸嘴的規格要獨立開發,因為規格不對會造成晶粒損傷,不會是業界已知的事項。豪威公司的客戶在生產相機模組的過程中,因為抓取而造成晶片的損傷,豪威公司向有向我們反應,要我們來處理。我們的處理方式就是給一個吸嘴,但吸嘴怎麼做出來是我們與供應商的營秘密業。 ⑼附表二編號18為晶片載具,載具上會有膠,如何使晶片抓取後不會留有殘膠,這個部分係請供應商做實驗,結果就是編號18這個數據,我們稱為載具的生命週期,是一個曲線的方式呈現,曲線是經過測試取得的結果,經過該週期後,晶片可能就會有風險,被告等人不可能背的出來,公司當時是光了半年或9個月時間才做出測試的結果之事實。 ⑽附表二編號9至14、21、23、29、32、35,是關於站點的機台、治具(輔助生產活動的工具),是設備規格,被告等人取得這些規格可能也不能用,還需加上附表二編號17、33的參數才能運作,附表二編號33是晶粒抓取的參數,附表二編號17是晶粒貼合的參數對應到附表二編號35的設備。如果被告沒有取得參數,自己做實驗的話,長則2至3個月,短則2週,視製程的簡單與否。成品成功與否還需要系統支援即附表二編號19、24、25、36都是控制良率的資料,也需要附表二編號31電力系統、冷卻系統的支援設備之事實。 ⑾管理性相關文件,是附表二編號6、7、8,秘密性 是客戶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6、28是管理性文件,是我們公司自己編寫的。文件編碼部分,被告稱他是起始撰寫者,在同欣電子的文件發行/變更通知(DCN)可以看出文件編碼及缺陷編碼,這兩份文件的著作者都不是被告黃信曄,而是同欣電子的其他人員。 ⑿附表二編號7是我們向客戶詢問產品的需求,我們再把需求轉化成料號,就會變成客戶需求計畫。 ⒀附表二編號24同欣電子的Q TIME文件屬同欣電子的內部完整文件,是營業秘密。 11 證人即告訴人同欣電公司員工黃嘉麗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信曄等人所取得同欣公司之檔案具有經濟價值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同欣電公司員工侯文正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同欣公司對於所主張營業秘密均採有保密措施之事實。 13 證人即復華機械員工李有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復華機械公司每年均與同欣公司公司簽有保密協定之事實。 ⑵被告王信雄為同欣公司之員工,因有業務往來,若其以同欣公司員工身分要求提供製具圖,伊即會提供同欣公司之製具圖。若非員工,提供的是示意圖之事實。 14 同欣公司網際網路使用管理辦法、被告等人個人間本資料、間接人員勞動契約書、員工資料表 證明同欣公司對於所主張營業秘密採有保密措施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二編號1至37之資料 證明於扣得如附件所示被告之隨身硬碟、電腦磁碟內,含有告訴人同欣公司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信曄、劉家銘、鄭宏謀、王信雄、王育文所為,均
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黃信曄、劉家銘、鄭宏謀、王信雄、
王育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5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洩漏
營業秘密罪。扣案之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所涉侵害營業秘密犯行,因涉及告訴人營業秘密之
揭露、審查及其餘偵查作為,爰依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聲請不公開審判,並職權聲請貴院限制本件卷宗、
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㈠移送意旨認被告黃信曄另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3條及第33條之1罪嫌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33條之1部分,並無相關刑罰規定,移送意旨容有誤
會。同條例第90條第1項雖對於具有第9條第4項身分之臺灣地
區人民、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同法
第33條2項,抑或違反同法第33條4項之情況定有刑罰之規定。
惟查同條例第33條第2項係在禁止「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同條例第33條
第4項則要求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惟本件被告黃信曄並所任職之豪威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公告禁
止之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被告黃信
曄亦未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實難認被告有何移送意旨所載之罪嫌。況本案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知悉為敏感科技仍加以洩漏而妨害國家安全之犯意
,難認被告黃信曄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3條之罪嫌。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37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及刑
背信、洩漏工商秘密、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惟告訴人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確認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是否確實有取得之事證
,自與營業秘密法或刑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
罪嫌。惟上述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等人之行為分擔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分擔 1 劉家銘 108年12月16日離職後 不詳 劉家銘於離職後之109年3月間,將任職期間持有之同欣公司有關公司業務介紹、RW製程使用之重要設備及採購資料、廠房規劃資料及數據資料等如附表二編號5、11至33、36所示之營業秘密檔案,重製於其個人使用之DELL及MAC筆記型電腦,並洩漏與黃信曄等人,用以紹興豪芯廠之建廠規劃使用。 2 鄭宏謀 108年11月25日離職後 不詳 鄭宏謀於108年11月25日離職前,重製108年10月8日同欣公司總經理呂紹萍寫給黃信曄之電子郵件及同欣公司龍潭廠向日商琳德科公司採購晶圓貼片機的採購規格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4、35號之文件,儲存於其所持有之隨身硬碟內,用以與黃信曄等人共同為紹興豪芯廠之建廠規劃使用。 3 王信雄 109年3月20日離職後 不詳 ⑴王信雄於109年2月27日將同欣公司「派令管理單」、「客戶料號維護資料」、「forecast format(客戶年度需求計畫)」等營收預估、客戶需求等如附表二編號6至8號相關資料,存於個人ahernwang00000000il.com電郵信箱內,用以與黃信曄等人共同為紹興豪芯廠之建廠規劃使用。 ⑵於109年3月間之任職期間,應已於紹興豪芯公司任職之劉家銘要求,將同欣公司「8”& 12”生產冶具圖面」、「8吋cassette導套組」等如附表二編號9、10號相關資料寄予劉家銘cucuro0000000il.com電郵信箱而洩漏之,用以與黃信曄等人共同為紹興豪芯廠之建廠規劃使用。 4 王育文 不詳 王育文將職務上知悉如附表二編號32、33之資料洩漏予黃信曄,用以與黃信曄等人共同為紹興豪芯廠之建廠規劃使用。 5 黃信曄 108年11月4日離職後 不詳 ⑴黃信曄知悉同欣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將之用以紹興豪芯廠之如附表二28至31號所示之建廠規劃。 ⑵黃信曄明知劉家銘、鄭宏謀、王信雄、王育文均前為同欣公司之員工,而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27、34至36所示之營業秘密,仍與渠等共同將上開營業秘密用以紹興豪芯廠之建廠規劃。其中自王育文處取得有關附表二編號32、33之資料,並持以為紹興豪芯改作附表二編號32、33之文件。
附表二:本件所涉營業秘密統整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