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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順輝呂秉炎陳柏嘉

原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小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李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主張: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指定使用於服飾、包袋商品類別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審定而取得商標權,被告李彥融明知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及包袋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先於民國107年6月前,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譚」之人,明知「小譚」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詐欺集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yang108」、「fgvq2707」、「twf058168」、「eie159」,在上開帳號賣場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致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仿冒品,再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處所負責收取「小譚」自大陸地區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小譚」、「11客服」則以QQ及WECHAT通訊軟體傳送銷售訂單予被告,被告負責將仿冒商標商品包裝後寄送予購買之消費者以獲取報酬。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以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所購得單件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599元至689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從而應以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值644元作為計算損害之零售單價,並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損害之倍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6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原告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主張: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為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指定使用於包袋商品類別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審定而取得商標權,被告明知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業經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專用於包袋商品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非經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先於民國107年6月前,透過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譚」之人,明知「小譚」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詐欺集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7年6月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yang108」、「fgvq2707」、「twf058168」、「eie159」,在上開帳號賣場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致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仿冒品,再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處所負責收取「小譚」自大陸地區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小譚」、「11客服」則以QQ及WECHAT通訊軟體傳送銷售訂單予被告,被告負責將仿冒商標商品包裝後寄送予購買之消費者以獲取報酬。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件以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所購得單件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409元至2,007元不等為參考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從而應以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值1,208元作為計算損害之零售單價,並綜合考量被告侵害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1,400倍為計算損害之倍數,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169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以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被告雖有寄送商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並不知所寄送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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