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科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妍伶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周欣儒律師 被 告 袁愛媜 TEA PIERRE KUYITTER (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件)。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二人並無使用原告商標的主觀意圖,並未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而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袁愛媜、TEA PIERRE KUYITTER 被訴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是依上揭規定,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