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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華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ROISUNGNOEN SURAWUT(泰國籍,中文名:書菈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OISUNGNOEN SU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0 時」應刪除、第5 至6 行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測得」,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SROISUNGNOEN SURAWU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應知所警惕,卻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勞工、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於我國境內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2 月25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1751
     被      告  SROISUNGNOEN SURAWUT(泰國籍)
                         男   34 歲(民國 76 【西元 1987
                         】年 3 月 8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SROISUNGNOEN SURAWUT於民國110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許
     起至翌(4 )日凌晨0 時1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2 段之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SROISUNGNOEN SURAWUT 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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