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達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林達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夫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晚間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78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三路78巷9 弄交岔路口
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
迴轉,適有NGUYEN VAN HA (中文名阮文河,下稱其中文名
)沿同路段對向道路邊步行穿越文化三路79巷9 弄道路,林
達夫自後將阮文河輾壓倒地,致阮文河受有左髖關節磨損和
撕裂傷、右大腿燒傷、右膝受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外側
腹部2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內側第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
百分之3 等傷害。林達夫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阮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達夫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等對向
來車過了之後才迴轉,有確認四週沒有其他人車,迴轉到一
個角度,發現車輪壓到東西並聽到有人在叫才下車查看及報
警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迴車時輾壓告訴人阮文
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阮文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
912514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
覆單、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手術記錄單
、病歷、告訴人病歷光碟,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
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駕照行照影
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12月8日桃消護字第109003814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發現被告讓對向直行之自用小客車、機車先行後,逕
行迴轉,迴轉動作流暢,其後車身震動,被告已輾壓告訴人
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迴
車過程確有未注意行人之情事;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輾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