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達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達夫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達夫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NGUYEN VAN HA(中文姓名:阮文河)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
望能有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
諱(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第98頁)。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素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以,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
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就
其所犯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
字卷第75至76頁、第107頁)。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顯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
有悛悔之實據,故認其於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