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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煒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105 年12月8 日」更正為「105 年12月9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煒澂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煒澂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澂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22萬元,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嗣前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5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於110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至5 時5 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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