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莊國■蛂@住金門縣○○鎮○○路00號 被 告 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睿 上列被告因蕭楓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90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昶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蕭楓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蕭楓霖與本件原告莊國■蛂A經調解成立,原 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545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