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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子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33號」後應補充「蘭桂坊時尚酒吧」。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王子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
                        號4樓之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堯自民國110 年4 月1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
    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4 月
    11日凌晨0 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0 年4 月11
    日凌晨0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桃一街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26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道路00
    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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