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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金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金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田金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0 年7 月20日
    凌晨5 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 00號3 樓老闆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檳榔後,明知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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