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無駕照等情,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次酒駕犯行原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知把握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69 、21701 、22402 及24813 號),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王浩軍 男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點將家自助KTV 」內飲用
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六路與福祿一街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