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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浩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1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3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無違。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有關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5日      110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11月9日         備       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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