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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述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凌晨2 時28分許」更正為「凌晨2 時15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徐敏郎於第1 次警詢中陳稱:我從口袋把手機拿出來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等語,而經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疑似係告訴人打開車門時所掉落,並通知告訴人到場詢問後,告訴人於第2 次警詢陳以:我並沒有想起來我手機遺落在哪,我是看完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手機不是放在夾娃娃機上面等語。從而,堪認告訴人對手機究竟掉落於何地一節,並不知情,是以該手機應評價為遺失物。又被告王浩軍對該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浩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6號
    被      告  王浩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海湖東路與海山路2 段路口,見徐敏郎所有之手機1 支
    (下稱本案手機,本案手機皮套內有現鈔新臺幣【下同】
    5,000 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手機,將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
    5,000 元據為己有,復將本案手機棄置在上開路口電線桿下
    ,嗣經不知情之王彥鈞行經該處發現本案手機聲響,接聽後
    始知該手機為徐敏郎所遺失。嗣徐敏郎取回本案手機後發現
    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遺失,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敏郎、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稱損失共6,000
    元乙情尚乏佐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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