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彥宏
- 被告
- 鄧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宏、鄧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水、衣服、鏡片、不鏽鋼冰塊、韓版氣質連帽上衣各1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冰塊及連帽上衣」,更正為「不鏽鋼冰塊及韓版氣質連帽上衣」;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身分對照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彥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鄧彥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3 罪)確定;
②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鄧彥廷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2 人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且就被告鄧彥廷而言,其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即再犯,顯見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對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案竟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色,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時受詢問欄,偵卷第9 、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財物化妝水、衣服、鏡片、不鏽鋼冰塊、韓版氣質連帽上衣,均未據扣案,亦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堪認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鄧彥廷於偵查中先供稱就上開竊得物中,其將衣服、鞋子拿來自己穿著,其於物品都交給被告鄧彥宏,惟嗣後經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追問後,則改稱已經不記得本案發生時點即109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許偷了甚麼東西,只記得當天有跟被告鄧彥宏一起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此情佐以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贓物都丟進遠雄倉儲倉辦大樓6 號碼頭附近的河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竊得之贓物,並未朋分,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2 人有無就上開贓物有明確之具體分配情形。是衡諸被告2 人為兄弟,且本案係分工為竊盜之犯行,本院斟酌全情後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彥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與鄧彥廷係兄弟,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凌晨4 時35分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遠雄倉儲倉辦大樓6 號碼頭,由鄧彥廷負責把風,鄧彥
宏則潛入該處倉庫,徒手竊取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東風公司)所有而放置於倉庫內之貨物1 箱(內含化妝
水、衣服、鏡片、冰塊及連帽上衣等物,價值約新臺幣
1,600 元),渠等得手後分別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於109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許,東風公司員工察覺物品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鄧彥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東風公司副理陳宗明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貨物清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資為憑,是被告鄧彥宏、鄧彥廷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 人就前揭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