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鎮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鎮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鎮佑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不詳時間,與公司主管飲酒,因酒後情緒不佳,與公司主管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吳鎮佑不慎受傷,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強制將吳鎮佑送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強制就醫,於翌日(即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吳鎮佑明知醫事放射師張家銘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張家銘於其病床旁執行醫療業務時,徒手持拳頭朝張家銘之臉部、頭部方向攻擊,妨害張家銘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張家銘因而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兩處、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佑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桃園市疑似精神病患護送鑑定及就醫通報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雖尚曾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毆擊告訴人時,斯時其因酒醉並無意識、不知悉有揮拳攻擊告訴人之舉云云,然聲請人於偵查程序當庭聯繫本件到場之員警司尚儒,該名員警表示「到了桃園榮總後,將約束帶鬆開,被告就出手揍放射師」(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7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7日前往該院之就診經過,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醫生告知病人(即被告)檢查需要性,病人表示同意可接受X-RAY與BRAIN CT檢查,因有攻擊行為續雙手胸前約束保護性約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2月22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700241號函暨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細繹上開員警之證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函覆內容,被告雖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飲酒酒醉之情形,然被告於醫生向其確認執行醫療行為時,既仍可向醫生表示同意接受何種醫療行為,難認被告斯時有何無意識而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情,被告前開辯稱其已酒醉無意識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旋於當日(即110年1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口兩處、頭部鈍傷等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25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方向攻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唇部、頭部之傷勢,實與常情相符,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拳揮向告訴人,其對於告訴人頭部鈍傷之傷勢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既係出拳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方向攻擊,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揮拳後,尚重心不穩跌坐在一旁之檢查平台上(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之力道難謂不小,則縱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然因被告上開揮拳之力道導致告訴人之頭部受有鈍傷之外傷,實亦難謂悖於常情,被告前開辯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本案告訴人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醫事放射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其臉部、頭部方向,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後焦慮與憂鬱、疑創傷症候群、焦慮症候、憂鬱症,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衡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創傷後焦慮與憂鬱、疑創傷症候群、焦慮症候、憂鬱症等疾病,依照現代醫學常識,造成該等心理疾病之因素眾多,聲請人亦未提出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件前並未有上開心理疾病之徵兆,而係因本件傷害案件後,始有上開心理疾病之症狀,故本院自無法因此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應屬不能證明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醫療法案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恣意揮打告訴人,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卷第3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至示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3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