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世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鍾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鍾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世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先為虛偽標記之行為,嗣再將該等經虛偽標記之商品陳列販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而僅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XBOX ONE無線手把電腦端接收器未經NCC 檢驗合格,竟為圖私利,虛偽標記其販售產品業經NCC 檢驗合格並予認證之資訊,足生損害於NCC 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擁有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被害人沛亞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利益、消費者就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商品之數量多寡,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電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出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共8 個,收受價金新臺幣5,600 元等語,此有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列印資料1 紙可佐(見偵卷第19頁),堪認此部分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12號被 告 徐世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鍾明知其透過淘寶網站向他人所購入之XBOX ONE無線手把電腦端接收器(下稱系爭接收器),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NCC)審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就系爭接收器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間起至110 年6 月間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shslayer」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並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接收器之訊息,虛偽標示沛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亞公司)所申請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L15LP1360T9」而行使,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系爭接收器業經NCC 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沛亞公司及 NCC 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徐世鍾總計售出系爭接收器8 個,獲利5,60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NCC110年4 月22日通傳南決字第11052017180 號函、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6 月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01017S 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55條